裁判要旨
蚂蚁“借呗”平台性质上属于网络小额借贷公司,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纳入其他金融机构范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情
2015年4月26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曹国庆、徐文厂经预谋,利用网上泄露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建设银行e付卡注册漏洞,并借助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呗”平台的漏洞,冒用陈辉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并利用陈辉等人的真实信用额度从“借呗”平台骗取贷款21笔,共计人民币20304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国庆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9959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文厂亲属代为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3444元。
裁判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国庆、徐文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账号诈骗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贷款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曹国庆、徐文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2016年9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曹国庆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文厂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的方式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等四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窃取、购买、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完成建设银行e付卡注册,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绑定该信用卡通过实名认证的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被告人真实目的在于利用支付宝账户的“借呗”申请额度骗取贷款,冒用信用卡的行为是手段,骗取“借呗”贷款才是犯罪目的,冒用信用卡与骗取“借呗”贷款具有牵连关系,且冒用信用卡行为为贷款诈骗行为所吸收,应择后一重罪处罚。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首先,本案被害人身份的确定。一方面,被冒用人陈辉等人在发现支付宝关联账号被冒用并贷款后,已及时向蚂蚁“借呗”平台说明情况,且支付宝公司已冻结该账号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冒用账号交易数据等证据。故而,本案最终受损的是蚂蚁“借呗”平台所发放的20余万贷款。另一方面,从民事借贷合同来看,陈辉等人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达,且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支付宝账号与蚂蚁“借呗”平台签订借贷合同,该借贷合同对陈辉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蚂蚁“借呗”平台亦无法向陈辉等人进行追偿贷款。因此,本案中实际被害人应认定为蚂蚁“借呗”平台。其次,蚂蚁“借呗”平台性质的确定。根据工商登记查询显示,蚂蚁“借呗”平台系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小额贷款公司系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经重庆市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办理各项贷款等业务。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确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编码为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Z—其他,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了金融机构范围。最后,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被告人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行为不构成普通诈骗罪。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关键特征,是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之类罪区分的主要标志。人的主观因素是复杂多变的,处于思维阶段,很难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思想支配行动,行动反映意识。因此,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如何处理贷款的客观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由注册建设银行e付卡、绑定支付宝信用卡通过实名认证、使用支付宝“借呗”进行贷款三个行为组成。第一个注册建设银行e付卡的行为是被告人通过网络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冒领信用卡,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建设银行基于错误认识通过其e付卡注册。第二个行为是行为人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的行为。被告人在网络上非法购买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账户,并在所购买支付宝上绑定之前申请的e付卡以通过实名认证,进而获取蚂蚁“借呗”功能的资格并享有一定贷款额度。第三个行为是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行为,被告人采用冒用他人信用卡和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蚂蚁“借呗”平台即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陷入错误的认识,误认为是被冒用人陈辉等人本人贷款,并基于此错误发放了贷款。此外,被告人前后21次使用的同样的方法骗取蚂蚁“借呗”贷款,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主观意图。
本案案号:(2015)温平刑初字第124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郑永建 郭朝晖 (来源:人民法院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