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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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院长:赵作海受刑讯后找尸骨冒充死者 |
――河南高院院长:赵作海受刑讯后找尸骨冒充死者 2013年10月14日 法制日报 □本报记者袁定波
从浙江张氏叔侄冤案,河南李怀亮冤案,到萧山5青年冤案,再到安徽于英冤案,2013年,刑事冤错案备受社会关注。 为何这些冤错案一再被复制,该如何防范与救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10月12日召开的“冤假错案的防范与救济”学术座谈会上提出,防范冤假错案,首先应当将无罪推定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定罪证据不足坚持疑罪从无 司法实践证明,坚持无罪推定理念,在证据存在重大矛盾、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时,坚持疑罪从无,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对此,中央政法委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张立勇透露,在李怀亮案中,指控李怀亮犯罪的主要证据就是其归案后曾经作过9次有罪供述,但是,前后供述之间、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案件存在多处疑点,如血型问题,侦查人员在现场发现一滩血迹,经鉴定为O型,而根据尸体检验报告及对李怀亮的人身检查,发现李怀亮与被害人身上均无出血伤口,且被害人血型为A型,李怀亮血型为AB型;再如鞋印问题,李怀亮平时穿44码的鞋,他供述案发当晚穿的是44码平底拖鞋,而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鞋印经鉴定为38码空调凉鞋。因证据不足,长期不能定案,被告人被羁押近12年。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河南法院坚决贯彻疑罪从无裁判原则,在既没有“真凶落网”、也没有“亡者归来”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为由,对李怀亮存疑宣告无罪。 被告人供述证明力最不可靠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如果是真正的罪犯,那么他就是亲历作案整个过程的人,在许多案件中甚至是唯一的亲历者,取得被告人的供认当然对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可以说,在保证完全自愿和真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是刑事案件最好的证据。因此,许多司法人员对被告人供述存在着过分追求和高度依赖的心理,甚至不惜采取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供述。 “这是十分危险的。更多情况下,被告人对案件事实会作出各种不实陈述,特别是在受到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审讯时,往往会违心承认本不存在的事实。因此,被告人供述也是最不可靠的证据。从历史经验看,几乎所有冤假错案背后都有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张立勇说,赵作海错案中,侦查人员采取用木棍打,持手枪敲头、威胁,长时间不让吃饭、睡觉等方式非法讯问,赵作海被逼作出9次有罪供述,并让妻子赵晓起帮他找别的人头和四肢,冒充受害人的尸骨。 张立勇认为,切实改变对于被告人供述的过分追求和高度依赖,坚决排除任何形式的非法证据,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必然要求。 辩护人非敌人应重视其意见 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是辩护人的法定职责。这就决定了在防范冤假错案中,辩护人天然地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从近年发现和纠正的冤假错案看,辩护人基本上都指出了案件在事实和证据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过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如果法院真正重视和采纳了这些意见,冤假错案就可能避免。这一教训值得深思。 张立勇说,对于法院来说,辩护人不是自己的竞争对手,而是共同履行法律职责、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职业共同体;更不是自己的敌人,而是专门从无罪、罪轻等方面向法院提出专业性材料和意见,帮助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共同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盟军。正确看待辩护人的作用,切实重视辩护人的意见,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保障。 构建符合客观规律诉讼机制 以无罪推定理念为指导,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建立健全各项诉讼机制,才能为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张立勇建议,应进一步探索构建更加严格的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确保被告人供述在完全自愿下取得,提高供述的可信度。进一步强化对侦查、讯问过程的监督,可以尝试实行驻所检察员讯问在场制度,直接对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进行现场监督;下一步可探索逐步实现辩护人讯问在场制度,以有效防止和杜绝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现象。 他表示,应进一步探索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改变目前普遍采取的“侦查卷宗中心主义”。进一步探索构建控辩平衡的诉讼结构,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 张立勇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探索更为科学的诉讼结构,积极强化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能力,努力实现控辩平衡。改革现行刑事法庭布局,同时去除对被告人的“犯罪化标签”。庭审过程中,应去除囚服,允许被告人着便装出庭;严格限制对被告人使用戒具,除少数暴力犯罪、有人身危险的情形外,被告人出庭时应当去除戒具;禁止使用囚笼式审讯椅,改为普通座椅,并为被告人准备记录纸、笔。与此同时,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便利条件。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可以同公诉人一样直接进入法院、法庭,不必经过安检;为律师在法院阅卷提供场所、复印设备;裁判文书应至少同时向辩护人送达。通过这些措施,充分体现对辩护权的尊重和保障,彰显司法文明。 本报北京10月13日讯 近年典型冤错案盘点 2013年07月10日 法制日报 编者按 近年来,各种冤错案件不断刺激公众的神经,从云南杜培武案,到河南赵作海案以及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案等,无不激起了公众对司法公正性和正义性的强烈质疑。虽然司法机关对冤假错案的纠正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司法环境的改善和公正司法的逐步提升,但冤错案件在公众心理中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更值得我们警惕和深思。 为促进冤错案件的有效防范与切实纠正,本报法学院专刊特约中国刑法学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两院院长赵秉志教授就"当代中国冤错案件防治机制"发表观点,将连续刊登《近年我国典型冤错案件述评》、《防范冤错案件中法治理念的重塑》、《冤错案件防范机制的加强》和《冤错案件救济机制的完善》四篇文章,敬请读者关注。 □赵秉志 称之冤案,主要是指把无罪的人认定为有罪。谓之错案,既可以是把本来有罪的错定为无罪而放纵坏人;也可以是把本来无罪的人错定为有罪而冤枉好人。错案甚至还包括那些因对事实认识错误而导致把轻罪认定为重罪的案件,或者把重罪认定为轻罪的案件。 近年来系列典型冤错案件概览 1.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冤案 杜培武,案发前系昆明市公安局民警。 1998年4月22日,昆明警方从停放在圆西路人行道上的一辆昌河面包车内,发现一男一女被枪杀在车内。经查,男的叫王俊波,是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副局长;女的叫王晓湘,是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通过一系列的工作,死者王晓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最先进入专案组的视线。专案组通过对现场进行勘察分析,并对杜培武进行了一系列的鉴定、测试、检测,均不否认杜培武作案的可能。由此,杜培武被确定为“4·22”专案的重大嫌疑人。但杜培武对此一直拒不承认。1998年7月26日,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市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市检察院在依法审讯杜培武时,杜推翻了原来的供述,诉说以前的供述是侦查部门刑讯逼供的结果。但这一情况遭到专案组的否认。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杜培武提出上诉。1999年11月1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杜判处死刑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然而,2000年6月14日,昆明警方在开展侦破会战中,破获了杨天勇劫车杀人团伙案。在他们交待的所犯大案中,也包括杀害抢劫两名警察的案件。后经公安机关核实,其供述的内容属实。至此,杀害王俊波、王晓湘的凶手基本认定就是杨天勇等3人。2000年7月6日,杜培武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当庭释放。 2.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冤案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 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其亲属怀疑是被佘杀害。同年4月11日,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的亲属辨认与张在玉的特征相符,公安机关对佘祥林以杀妻嫌犯立案侦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起“杀妻”案迟迟未判。直到1996年12月,由于行政区划变更(京山县由荆州市划归荆门市管辖),湖北省京山县政法委员会将此案报请湖北省荆门市政法委员会协调。1997年10月,荆门市政法委召开了由荆门市中级法院和检察院、京山县政法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会议决定:此案由京山县检察院向京山县法院提起公诉;因为省高级法院提出的问题中当时尚有3个无法查清,故而决定对佘祥林判处有期徒刑。1998年6月,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有期徒刑15年;同年9月,荆门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羁押和服刑的11年间,佘祥林多次写了申诉材料,但冤情依旧。 2005年3月28日,两审法院认定已被佘祥林“杀害”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归来。为慎重起见,公安机关通过DNA鉴定,证实了她的身份。此案经重审改判无罪,2005年4月1日,39岁的佘祥林走出了沙洋苗子湖监狱。 赵作海,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农民;“被害人”赵振晌,系赵作海同村的农民。 1998年2月15日,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赵振晌失踪,怀疑被赵作海杀害。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发现一具高度腐败的无头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列为故意杀人的重大嫌疑人并于5月9日将其刑事拘留。9月28日,柘城县检察院向商丘市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商丘市检察院两次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此后,柘城县公安局又移送过此案,检察院均未受理。 至2002年全国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活动期间,柘城县政法委召开会议协调研究该案,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示商丘市检察院尽快起诉。同年11月11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起诉(20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作海杀害赵振晌并肢解尸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杀人罪。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2010年4月30日,已被赵作海“杀死”的赵振晌“复活”,出现在赵楼村。5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刑再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赵作海无罪。此后,本案的相关责任人受到严厉追究,赵作海亦得到了国家赔偿。 2011年1月11日,河南媒体《大河报》一篇名为《偷逃过路费8个月,换来无期徒刑》的新闻引发社会强烈关注。据报道,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河南禹州农民时建锋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伪造的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和假军用车牌照,通行于郑石高速公路运送沙石。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他累计骗免通行费368万多元。该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时建峰已经构成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万元。法院一审判决后,时建峰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遂生效。然而,正当全国舆论将本案的焦点集中于368万元的偷逃过路费之计算与认定是否妥当时,正在服刑的时建锋在2012年1月13日接受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记者的采访时突然说出一个惊人的秘密:上述所为都是他弟弟时军峰干的,而他是替罪之身。次日,时建锋的弟弟时军锋投案自首。同年9月,鲁山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被告人时军锋经营河沙生意,为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先后找到某单位干部李金良、张新田(均另案处理),取得了伪造的车辆号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士兵证及作废的派车单等物品。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被告人时军锋使用上述假牌证及两辆“斯太尔”牌货车,共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计人民币49万余元。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人时军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5万元;被告人时建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浙江人张高平、张辉系叔侄关系。 2003年5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接到报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一水沟里发现一具女尸,而这名女尸正是5月18号搭乘张辉、张高平便车的女子王某。公安机关初步认定是当晚开车搭载被害人的张辉和张高平所为。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半年后,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 此后,在狱中服刑的张高平、张辉一直坚称自己无罪。张高平称,杭州另一起杀人强奸案中的凶手勾海峰系此案嫌疑人。而张辉称,此前的供述并不真实,因为在被羁押期间,他遭到了公安部门特别方式的询问。 冤错案件的形成因素与发现模式简评 一,冤错案件的形成因素 1.理念上的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不管是杜培武案,还是赵作海案,亦或是新近出现的张氏叔侄案,都遵循一个简单的逻辑,即公安机关在获得一些案件线索以后,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并对其实施刑讯逼供,以口供为中心展开侦查,印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尔后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遂认可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和起诉意见而提起公诉;而审判机关在证据明显不完整的情况下,降低定罪标准,对被告人作出不应有的处罚。 2.制度上的协作办案和实践中的控辩失衡。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奉行侦查中心主义的立场,同时在少数案件办理中对协作办案这种有违公安司法机关互相制约的方式未能有效地进行约束,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遂成为替侦查机关背书的部门。而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者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权利又未能得到有效保障,使之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以对司法权形成制衡,从而为冤错案件的滋生提供了生存土壤。 3.政治上的维稳思维和法律工具观。随着近年来“稳定压倒一切”的社会发展观念的日益强调和深入,如何确保社会稳定成为所有国家机关必须承担的政治任务,刑事案件以其重要的社会影响力而将司法机关推入政治化运作的环境之中,从而使司法偏离了公正的立场而掺杂过多的案外因素,既掩盖了本可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也遮蔽了法律规范应有的内涵和要求。 二,冤错案件的发现模式 通过以上典型案件还可以看到,冤错案件的发现过程更具有警示意义。其发现过程基本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点: 1.发现过程具有偶然性。通览上述案件,已知的冤错案件之所以被发现,大多数情况下竟然只是因为真凶的出现或者杀人案件中被害人的“复活”,而很少是通过制度内的再审渠道及其他刑事案件审查机制被发现的。 2.发现过程具有被动性。与发现的偶然性相一致,在大多数的冤错案件中,往往不是由司法机关主动发现并纠正的,通常是在真凶出现或者被害人“复活”以后被动发现进而开始重审案件而予以纠正的,而在上诉和以往的再审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核实都未能排除疑点进而阻止冤案的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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