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的规定仅限于个人犯罪,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并通过一个最高法的会谈纪要专门规定了企业、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诈骗银行贷款的,不能定刑法的193条贷款诈骗罪,而只能定刑法224条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这两个罪的最高量刑一样,都是无期徒刑,这似乎弥补了这一缺陷。但这里提出两个问题,是司法理论少见触及,司法实践中也囫囵吞枣的两个问题: 其一、刑法为什么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只有个人才能构成?是由于何种考虑? 其二、司法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贷款恰恰是以公司、单位的名义进行的,个人通常贷不到大额借款,如果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而与合同诈骗罪一样作两罚制处置,完全可以解决单位贷款诈骗的刑事追诉问题,但刑法没有作如此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前述第一个问题,笔者翻阅了大量资料,未见专述,也没有找到有权司法机关的相关解释,但从单位犯罪构成理论看,单位构成贷款诈骗罪不存在刑法技术上的障碍。首先,单位贷款行为中,贷款决定由单位集体作出,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只要加上案发时贷款还不上这个结果,通过推定就可以解决本罪的主观方面;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合同,贷款的用途也是用于了公司经营各项目,此解决犯罪主体问题。唯一可能成为问题的是,诈骗犯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需要建立在这个“目的”是单位本身开始就具有的,这可能会有一定的难度,但话又说回来,对单位的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对其主观方面的认定,采用的都是由结果反向推定主观的路径,如集资诈骗罪等,因此,在贷款还不上既成事实的情况下,推定单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没有什么特别之处。 对第二个问题,目前刑法专门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做法,与现实中存在的大量公司贷款案件相冲突,有舍近求远之嫌。如果某公司由于贷款还不上涉及诈骗犯罪,目前一律按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公司和主要人员实行双罚制。这是在有专门针对性罪名的情况下,引用“合同诈骗罪”对公司诈骗行为进行追诉,绕了一个弯,为什么要绕这么一个弯的理由似乎并不充分。特别是,金融领域的贷款诈骗案件中,个人一般无法取信于银行,银行通常不会与个人签订大额贷款合同,多是与公司、单位签订贷款合同。如果在犯罪构成上不存在缺陷,在刑罚方面不存在遗漏,直接适用贷款诈骗罪应该更为合适。 单位犯罪属于法定犯,只有刑法专门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某罪的,才能适用单位犯罪的罪名。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单位犯罪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我国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因此单位不是法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的可能考虑 如果单位由于贷款还不上而涉嫌诈骗犯罪的话,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完全能够满足单位诈骗犯罪的要求,应当由单位构成单位贷款诈骗罪,既不能是个人犯罪,也不需要另外引用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按单位犯罪处置,实行双罚制,在处罚单位(罚金)的同时,对个人的处罚一般均轻于单纯个人犯罪的刑罚处罚幅度。通过引用“合同诈骗罪”,刑法就在骗贷案件中为个人贷款诈骗犯罪专门预留了一个口子,将骗贷意志整体性明显,非法利益单位归属性明显的案件适用单位犯罪的“合同诈骗罪”论处;而将司法机关认为骗贷行为是个人决定,或认为是以单位作幌子,从而认为缺乏意志整体性,并且非法利益归属不清的案件,按个人贷款诈骗犯罪论处。按个人贷款诈骗犯罪论处的结果,就是对个人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刑罚的威慑作用大大加强了。 但问题是,这样做的同时,对银行贷款的保护得到了加强,却明显带有刻意判处行为人更重刑罚的印迹。因为,从辩护角度,本属依法应当构成单位犯罪的,却以个人犯罪论处,带有恶法的嫌疑。 【贷款诈骗罪案例】 被告人张某,女,原系上海某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沈某,女,原系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1995年4月至2002年12月,被告人张某及其丈夫施某(另行处理)先后虚假出资注册成立了上海某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房产公司”)等四家公司,主要从事股票交易。2001年10月至2004年1月,张某提供内容虚假的财务报表,先后以上述四家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用施某、刘某及冒用他人名义作为出质人与信托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由张某、信托公司、监控券商(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上海证券部)三方签订《监控协议书》,并由监控券商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张某以施某、刘某等出质人的虚假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下的资金及市值股票作质押,向信托公司骗取贷款共计1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6.2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已归还本息3.1亿元,尚未归还本金4.1亿元。张某将所骗款项用于归还欠款、个人购房及股票买卖等。 被告人沈某明知张某本身无资金,且明知出质人在上海证券部和上海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商城证券部营业部(下称“商城证券部”)未开设资金账户或出质人资金账户与实际持有人不符,且无市值股票或无足额市值股票可用于质押的情况下,仍以上海证券部、商城证券部的名义,多次为张某向信托公司骗取贷款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使被害单位信以为真,向张某发放大量贷款。沈某对贷款资金不履行监控职责,明知张某未归还贷款,在股市下跌、张某股票亏损的状况下,应张某要求,多次大量提现共计6000多万元供张某使用。 一审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一审宣判后,未有上诉或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一、被告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所骗贷款的主观目的 本案被告人张某为取得信托公司的贷款,通过虚假出资注册成立了四家公司,并以施某、刘某等人的名义或冒用他人名义作为出质人,使用不实的资金、股票帐户,勾结监控券商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诱使信托公司相信其确有大量质押股票可确保还款,从而使信托公司与之签订贷款合同并向其大额贷款。应当说,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张某实施的骗贷行为是较为明确的。但是,司法实践反映,基于不同主观目的所实施的骗贷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所触犯的罪名也有所区别。如同样是实施骗取或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以转贷牟利或自身使用为目的,侵害的是资金的使用权,对该行为应以高利转贷罪或《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骗取信用罪论处。而如果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所骗贷款为目的而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其行为侵害的是资金的整个所有权,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仅侵犯资金所有权权能之一的使用权的行为严重的多,相应的,对该行为也应当以刑罚更为严厉的贷款诈骗罪论处。因此,在本案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本案定罪量刑具有关键意义。 本案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反复辩称自己并无非法占有贷款不还的主观故意,对此,虽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心理活动,但它并不是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在具体认定张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法院不能以张某的供述为唯一依据,而是需要通过张某所实施的客观外部行为来加以分析和判断。结合本案,首先,从张某实施贷款的背景来看,张某在贷款时所控制的四家公司均系虚假出资成立,真正的资产仅为四套房产,公司成立后又无实际经营活动,完全缺乏履约及还贷能力,在此情形下其仍以其公司的名义向信托公司骗取贷款。其次,从被告人实施贷款后的使用情况看,张某将所贷款项中的大部分用于风险性极高的股票投资,在股市下跌、股票亏损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并经多次展期的情况下,张某仍继续大量贷款,并通过被告人沈某提取大量现金用于归还债务、支付个人购房款等。再次,从被告人所骗贷款的去向看,张某在本案中向信托公司骗取贷款共6.2亿元,除已归还本息3.1亿元外,另未归还的3.1亿元,用于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提现7000万元,归还其他债务9600万元,公司费用支出400万元,股票买卖亏损1.3亿元。上述被告人的整个客观行为过程表明,张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骗取他人资金,并将所骗资金用于高风险活动及取现挥霍和偿还个人债务等,其客观上已没有任何归还贷款的可能,其主观上也没有任何归还所骗资金的意图,从而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所骗资金的主观目的。 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在单位名义下实施的个人犯罪 在本案中,张某所实施的骗贷行为基本是以其所注册成立的四家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并未对张某的行为是否系单位犯罪产生太大争议,但从正确适用法律的要求讲,法院必须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结论。这是因为,由于许多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更容易得手,导致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名义实施各种犯罪的情形日益增多,而刑法对有些犯罪并未规定其犯罪主体为单位,这就决定了法院在对具体案件的认定过程中,有必要根据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作出准确区分,以防止个人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最终减轻了其个人的罪责。 就贷款诈骗犯罪而言,我国《刑法》第193条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罪,如果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其处理方式无疑要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是否成立单位犯罪,直接关系到对案件当事人的罪名适用并进而影响其量刑。 本案被告人张某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房产公司等四家公司。从公司的决策上看,四家公司不具有独立的单位意志,其完全受“幕后老板”张某一人的控制。从公司的经营上看,张某对上述公司的实收资本均未真实投入,公司成立后除用所骗贷款从事股票交易外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亦未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从四家公司的利益归属上看,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和经济体系,公司所有合法及非法“经营”收入均为张某所控制和取得。显然,上述四家公司系虚假出资注册成立,实际由张某个人控制,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股票交易及骗取贷款的犯罪活动,以该单位名义实施的骗贷行为不具有单位意志整体性、非法利益归属团体性的单位犯罪特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本案系张某个人犯罪,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显然,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公司的名义,通过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利用虚假质押担保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信托公司数额特别巨大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被告人沈某构成张某贷款诈骗的帮助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为借钱投入股市,曾与沈某进行协商,沈某在明知张某提供的出质人无相应的资金账号,出质人名下无资金、股票的情况下,仍多次为张某贷款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使信托公司确信张某拥有上亿元的市值股票,从而向张某发放大额贷款。在股市下跌过程中,沈某明知张某炒股亏损,仍然违反监控协议,帮助张某提现。虽然沈某辩称自己没有收受张某任何好处,与张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但是对沈某是否系张某的帮助犯这一问题,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加以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共同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则必须实施了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就本案而言,沈某在客观上对张某实施骗贷行为的帮助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没有沈某提供的虚假资信证明,张某能够成功地向金融机构取得数额如此巨大的贷款是难以想象的,而此后没有沈某违反监控协议提供帮助,张某也不可能将上亿元资金提现。可以说,沈某的帮助行为与张某所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及其给信托公司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相当密切的内在联系。本案事实表明,在主观上,沈某是在预见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能帮助张某进行贷款诈骗的情况下仍然决意为之,因此沈某与张某存在意思联络,应认定两名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综上,可以认定沈某与张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沈某之所以会帮助张某实施骗贷行为,其犯罪动机仅在于做大营业部业务量,为了单位利益,个人没有非法所得。虽然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并非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一般不影响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但是,犯罪动机作为刑罚裁量过程中的酌定情节,却有可能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在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到了沈某犯罪动机,在其具有从犯的法定减轻情节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其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