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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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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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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融资诈骗案例)


发布时间:2014-1-4 22:58:54 来源: 浏览: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pstyle="line-height:150%;text-indent:18pt;margin:0cm0cm0pt;mso-char-indent-coun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号。

一、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二、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四、金融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单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用罚金刑,应当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罚金刑,并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条款处罚的,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处罚金刑。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发[2001]11号。)

  

一、“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二、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三、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四、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1213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2号。)

 

案例:朱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310月至20078月,明大公司等八家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成立,上述单位实际均由被告人朱某控制并负责经营。

朱某为筹措资金,先于2004年起,以金冠公司、早木公司等单位名义分别购买或租赁多处房产,并开设相应的24K连锁酒店及明大商业广场,后于20052月至200712月通过报刊刊发信息、组织展览会、现场咨询等方式称,只要出资人购买、承租上述房产,便可通过朱某控制的其他关联单位回租、受托经营等获取8%36%不等的高额年息作回报。

期间,朱某就以明大公司、明大市场等单位名义分别向上海、浙江等地800名个人筹集资金计2.38亿余元。该款除1,351万元被朱某以个人名义投资浙江某医疗设备公司和某物资公司外,其余主要用于返还出资人本金、支付出资人高额利息和所在单位购房、租房、经营等。至案发,仍有1.6亿余元无法归还出资人。

20083月,朱某已无资金支付前述出资人的高额回报,为了继续筹措资金,其通过朋友介绍与某业发展公司实际控制人龙某相识,并有意购买该公司名下的北京京港城市大厦地下一层和地上一至六层的商业用房,以便改成商铺对外销售。

同年41日,朱某与龙某签订了《框架协议书》,以7.2亿元价格购买上述房产,但朱某在未取得招商资格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至5月擅自以金冠公司作担保,以明大市场名义先后与杨某等34名被害人签订了《商铺预订单》,获取资金计1300余万元,且承诺预订保留期满后将退还本金并以本金额的12.5%30%支付回报。后朱某将所获资金中的600万余元作为购买北京京港城市大厦定金支付给龙某,9万余元支付其个人房产典当综合费,189万余元作为回报支付给前述出资人,其余资金用于所在单位还债、经营等。

法院认为,明大公司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资金2.38亿余元,扰乱金融秩序,作为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明大市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300余万元,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某的行为又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故对朱某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

此外,朱某以明大公司、明大市场等单位名义对外签订涉案合同,所获资金又主要用于公司支付高额回报、购房、经营等,因此,明大公司等单位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朱某应以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20104月,法院作出判决如下:朱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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