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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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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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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集资诈骗案资料集锦


发布时间:2013-9-17 20:03:16 来源: 浏览:
浙江美女吴英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经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又改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引起了全社会广泛关注,甚至引起了国外媒体关注,是一个值得研

       浙江美女吴英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经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又改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引起了全社会广泛关注,甚至引起了国外媒体关注,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典型法律事件。

 

吴英集资诈骗案重审改判死缓

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2-05/21/c_112004584.htm2012521日访问。

新华网杭州5月21日电(记者裘立华)5月21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英,于2003年至2005年在东阳市开办美容店、理发休闲屋期间,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夫等人高息集资,欠下巨额债务。为还债,吴英继续非法集资。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间,吴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隐瞒先期资金来源真相、虚假宣传经营状况、虚构投资项目等手段,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均另案处理)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余元,用于偿付集资款本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诈骗金额为3.8亿余元。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英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且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其中已查证属实并追究刑事责任的3人。综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浙江省高院就吴英集资诈骗案重审有关问题答问

报道:《浙江省高院就吴英集资诈骗案重审有关问题答问》,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2-05/21/c_112005286.htm2012521日访问。

 

新华网杭州5月21日电(记者裘立华)21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同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唐学兵就吴英集资诈骗案重审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以下是新闻发言人答记者问:

 

记者:有媒体报道,在浙江高院重新审判吴英集资诈骗案期间,该案更换了一审、二审期间为吴英辩护的北京律师,改聘金华当地的律师,有人分析称换律师可能系官方意在控制炒作?

 

答:辩护权是我国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我院在向吴英代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书时,即告知吴英在重审期间仍有权委托辩护人。吴英本人经数天考虑后,书面向我院提出要求更换辩护律师,委托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的吴谦律师(女)担任其重审时的辩护人。在我院提讯时,吴英解释其更换律师的原因,系吴谦律师在本案侦查期间曾多次陪同北京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对具体案情比较熟悉,联系也更方便。吴英更换辩护律师不仅是出自本人意愿,也是在行使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我院依法予以保障和尊重。

 

记者:浙江高院在重新审判吴英集资诈骗案时,没有采用开庭审理,也没有更换合议庭是否合法?

 

答:我院对吴英集资诈骗案的重审过程,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对不核准死刑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审理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凡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但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经对吴英集资诈骗案复核后在裁定书中确认:“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吴英案发回重新审判,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或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而仅涉及量刑问题。依照前述司法解释,我院不需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被告人、辩护人可依法提供书面辩护意见,我院审理后可直接予以改判。

 

答:吴英案发时被扣押的所有资产,连法院未作犯罪认定的另外的欠债2亿多元,都不足以抵偿。更不用说,可抵偿其无法归还的3.8亿元集资诈骗款,有关传说没有事实依据。

 

吴英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即对吴英的资产进行了查封登记。据从公安机关了解的情况,当地政府为保障被害人的权益,防止出现哄抢、流失等情况,依照国务院关于集资类犯罪涉案资产处置的规定,依法成立吴英案资产处置组,负责资产处置工作。吴英被扣押查封的资产主要有房子、汽车、珠宝、租用的店面房及仓库内的物资。资产处置组对可能升值的房产和公安机关追回扣押的珠宝均未作处置,至今仍查封在案。仅对易贬值损耗的部分汽车及物资作了依法处置,得款均存于吴英案专用帐户。具体情况为:

 

(1)房子。吴英在东阳购置的房子有89套(处),案发前均已全部抵押给王某、宋某、陈某、卢某等债权人,该部分用房产抵押的借款,亦未作集资诈骗认定。吴英在湖北荆门市购置的房子26套(处),该批房子也因涉及未作犯罪认定的民事债权纠纷而被查封。吴英在诸暨的一处房产,因未付清房款而没有获得产权。(2)珠宝。吴英向杭州一珠宝商购进1.2亿余元的珠宝用于送人、炫富或抵押借款,案发前仅支付货款2300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珠宝,目前仍扣押在案。(3)汽车。公安机关扣押各类汽车共41辆,资产处置组为防止汽车久置贬值,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了30辆,得款人民391.95万元,其它包括法拉利轿车在内的11辆车,因票证不全无法拍卖,仍扣押在案。(4)租用的店面房及仓库内的物资。吴英租用的店面房及仓库涉及到20多名房东,需支付日均近1万元的租金,案发后,房东纷纷要求支付逾期房租,依合同收回房屋,供货商和装修工人也上访讨要货款及工资。为减少债权人的损失,资产处置组决定对继续产生租金的租房进行先期处理,或腾空屋内物品后归还房东,或进行经营权拍卖。对店内或仓库内的空调、废旧电视机、瓷砖等物资依法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以上共得款近200万元。(5)本色概念酒店。该酒店的房子系吴英于2006年从他人处租得,进行了装潢,租期12年。吴英预付了两年房租,至2008年底,拖欠房租及水电费等80余万元。经鉴定,本色概念酒店装潢工程造价1090余万元,酒店内物品价值为270余万元。案发后,房东提出吴英违约,要求依合同无偿收回酒店。经资产处置组协调,房东同意对酒店的经营权进行拍卖,但经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拍卖公司多次拍卖,均因报名人数不够而流拍。最终,处置小组根据相关拍卖法律法规,将酒店经营权以起拍价450万元协议转让给东阳百特概念酒店的沈某某,并由其一并抵付原拖欠的80余万元房租等欠费。

 

记者:有网民提出,吴英检举揭发的干部受贿犯罪,为何没有在裁判文书中体现?

 

答:吴英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一审审理阶段均交代了其向有关人员行贿的事实。我院二审期间,吴英交代了同样的内容,相关材料经检察机关核查,目前查实的有三人,即原湖北荆门市府秘书长李天贵(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荆门市农行副行长周亮(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农行丽水灯塔支行行长梁骅(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其他交代情况,目前均未查实。

 

 

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

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2-04/20/c_111818815.htm,访问时间:2012421日。

 

新华网北京4月20日电(记者杨维汉、陈菲)记者20日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死刑复核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提讯了被告人,现已复核完毕。20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吴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吴英在早期高息集资已形成巨额外债的情况下,明知必然无法归还,却使用欺骗手段继续以高息(多为每万元每天40-50元,最高年利率超过180%)不断地从林卫平等人处非法集资。吴英将集资款部分用于偿付欠款和利息,部分用于购买房产、车辆和个人挥霍,还对部分集资款进行随意处置和捐赠。吴英个人购买服装、化妆品、吃喝等花费集资款逾1000万元,拥有4辆宝马车,还花费375万元为自己购买法拉利跑车1辆。吴英取得集资款项后,为了炫富,以骗取更多的资金而出手大方,在向杨卫陵等人借款3300万元炒期货全部亏损后,却谎称盈利,竟另筹资分给杨等“红利”1600万元,后又陆续从杨处骗得资金5000多万元;公司员工外出办事结余90万元,主动要其不必上交财务等等,最终导致3.8亿元集资款无法归还。吴英在集资过程中使用了诈骗手段。为了进行集资,吴英隐瞒其资金均来源于高息集资并负有巨额债务的真相,并通过短时间内注册成立多家公司和签订大量购房合同等进行虚假宣传,为其塑造“亿万富姐”的虚假形象。集资时,其还向被害人编造欲投资收购商铺、烂尾楼和做煤、石油生意等“高回报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吴英非法集资对象为不特定公众。吴英委托杨某等人为其在社会上寻找“做资金生意”的人,事先并无特定对象,事实上,其非法集资的对象除林卫平等11名直接被害人,还包括向林卫平等人提供资金的100多名“下线”,也包括俞亚素等数十名直接向吴英提供资金因先后归还或以房产等抵押未按诈骗对象认定的人。在集资诈骗的11名直接被害人中,除了蒋辛幸、周忠红2人在被骗之前认识吴英外,其余都是经中间人介绍而为其集资,并非所谓的“亲友”。林卫平等人向更大范围的公众筹集资金,吴英对此完全清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吴英死刑,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多名学者质疑吴英案判决依据呼吁刀下留人

来源:网易财经,http://money.163.com/12/0208/14/7POELSF70025335L.html,访问时间:201228日。

网易财经28日讯 龙年春节,浙江一名31岁的女子命运成为全国关注的焦点。118日,浙江省高院对吴英案二审宣判,因集资诈骗罪维持对吴英的死刑判决。吴英是否有罪,是否应被处死,这些话题迅速成为媒体、网络讨论的热点,其中法律界、经济界、企业界等多位知名人士的加盟,让这场大讨论提升到新的高度。

 

2月初举行的亚布力企业家论坛期间,著名经济学家张维迎的主题发言即围绕吴英案展开,他的一句“当年邓小平保护了年广久,今天邓小平已经不在了,没有另一个邓小平来保护吴英了”在网络上广为流传,为这场判决赋予了新的意义。

 

26日和7日,由全国法律界知名人士和经济学家举行的两场吴英案研讨会相继在京举行。27日由天则经济研究所举行的“金融秩序与司法公正”研讨会中,参会的24位法律界学者和经济学家虽在吴英是否有罪等问题上存有争议,但在呼吁最高法院“刀下留人”却达成共识,并希望借此推动中国法制及金融秩序的良性发展。

 

学者质疑判决依据

吴英代理律师张雁峰在会上介绍了吴英案基本情况,他认为吴英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借款对象是不是社会公众,控方认为吴英向11个人借款,就是向社会公众借款。但辩护律师认为,吴英只是向11个个人借款,且其中7个人是认识在先,集资在后,因此不构成吸收公众存款。

 

针对浙江高院昨日提出的“吴英案的直接受害人虽只有11人但下线众多”的说法,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向网易财经表示,浙江高院所称吴英集资下线众多毫无道理,因为吴英并未向这些人集资。天则经济研究所所长盛洪(微博)认为,这是吴英案判决的一个重要错误假定,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每个人都完全为自己的民事行为,为自己的签约负责,债权债务不能传递。他称,如果债务关系能传递,每个向银行借款的人就等于向公众借款,所以所有的银行借款人都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此外,多位法律界人士对二审判决的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何兵表示,一般法院宣判需要提前三天告知,但浙江省高院却仅提前一天电话通知辩方律师,且没有告知宣判,涉嫌程序违法。这一观点得到李庄等多位法律界人士的认同。李庄指出,法律规定,死刑判决必须有辩方律师在场。

 

也有与会者认为,吴英有罪,但罪不至死。天则经济研究所学术合作负责人段绍译认为,吴英的企业盈利无法还本付息,只能通过募集新增资金弥补前期资金缺口,有庞氏骗局的特征。民间金融既不正常,又不合法。必须纳入到合法化体系内,成为正常的可以识别的,并在市场机制下,风险得到合理分配。可供参考的案例是,2009年,世界金融历史上最大的金融欺诈案主犯麦道夫被美国法院判处150年监禁。

 

非法集资罪被指“恶法”

张维迎在亚布力论坛上提出,吴英案意味着中国公民没有融资的自由。在中国,获得融资仍然是一种特权,而不是一种基本的权利;意味着在中国,建立在个人自愿基础上的产权交易合同仍然得不到保护。这一看法得到了多位学者的认同。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王建勋(微博)认为,如果吴英的集资行为不是强迫进行的交易,就是一个契约自由的合法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应该从刑法中废除,这两个罪名和市场经济是格格不入的。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绝大部分的银行都是私人的。解决金融秩序问题,必须是银行私有化,民营化,让民众恢复开办银行的自由。

 

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振宇指出,以集资诈骗罪名杀人没有正当性,在已有诈骗罪的基础上增加集资诈骗罪目的就是维护金融垄断,国家强行推行金融垄断没有合理性。

 

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讲师许志永认为,吴英案是一个体制外的金融行为,用高额利息回报吸收存款,但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携款潜逃,或者拒绝还款,才是诈骗。有撒谎行为,但如果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话,集资诈骗也是不成立的。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合伙人段万金表示,非法集资罪保护的是银行等官办金融体系的特权,而普通公民则缺乏合法融资的权利。如果法律不是以公正为基础的话,就是个恶法,理应被废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都是恶法。

 

参会人士呼吁“刀下留人”

 

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陈有西认为,吴英案标志着民间金融风险进入集中迸发期。他认为,政府为对抗通胀紧缩银根,银行向民营企业抽资,信贷只收不放,因此中小企业为维持经营不得不走上民间借贷之路。而民间借贷的高息,显然是不可持续的,民营企业走向崩溃成了必然的命运。他列举了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民间借贷案件,并透露尚未公布的浙江某集团案,总负债高达77亿,董事长取保候审,政府已接盘处理资产

陈有西认为,当前中国集资类案定性的一个最大的问题,是客观归罪,不看主观故意,不看资金去向。有巨额损失还不了,就定为诈骗,还得了就是成功企业家。他建议,用民法行政法等手段处理民间金融危机。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千帆表示,从哲学意义上讲,生命是一切价值的载体。一切法律、政策的制定实施不应以人为手段,而是最终目的。无论这个人给社会带来何种后果,他都罪不至死,这应该成为基本原则。从这个角度上讲,以公权力判决公民死刑,需要慎之又慎,只有出于保护其他人生命的目的,才可判决死刑。吴英案最重要的是“死刑”的问题。经济上的推理是经验的,可能有对有错,但是,从尊重个人生命的角度出发,吴英是绝对不能判死刑的。

 

著名经济学家、天则经济研究所创始人茅于轼(微博)认为,我国法律的逻辑是,金融业不创造价值,都是剥削来的,但又立法去保护官办金融体系,这是矛盾的地方。商业利己利人,比单纯做慈善还要好,就更不应该是“非法集资”。而做生意,就是有赚有赔,无法界定。我们应该努力废除这个错误的罪名。

 

天则经济研究所学术委员会主席张曙光最后呼吁,希望最高法“刀下留人”。他指出,在现在的条件之下很难做到司法公正,但至少可以做到司法公开。浙江高院辩护的最好办法就是公开案卷,让大家有更多的发言权。在解决金融的问题上,民间借贷应该放开,如果不放开,可能会不利中国经济的发展。他认为,金融活动自然有其需要监管的地方,但首先得放开,这是监管的前提。管制和监管是两个概念,管制是不让你干,监管是先放开,然后才监督。

 

资料:近年来民间金融案件一览(陈有西整理)

浙江丽水“小姑娘”杜益敏案,7.09亿,2009年死刑已经执行。

天一证券案,被控非法吸收存款38亿,2010年,无罪辩护,免予刑事处罚。

浙江吴英案,债务7.7亿,无人控告,刑事方式处理,一二审死刑,复核中。

安徽兴邦吴尚澧案,被控集资债务37亿,无人控告,刑事方式,死刑复核中。

浙江丽水银泰房地季文华父子集资诈骗案,负债55亿元,定性为集资诈骗,父子一死刑两死缓,不服一审上诉中。

浙江南望集团案:债务20余亿,民间高利债务8亿,按民事处理,重整成功。

浙江华伦公司案:债务25亿,民间债务10余亿,按民事处理,重整成功。

刚曝光的温州泰顺浙江立人集团案,债务22亿,监视居住,政府接盘处理。

刚开始的某集团案,尚未公布,总负债77亿,董事长取保候审,政府接盘处理。

 

名词解释: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1、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2、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就吴英集资诈骗案函致最高

张思之:《就吴英集资诈骗案函致最高》,来源:张思之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60b2f38c0100ymm8.html,访问时间:2012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张军一级大法官:

  辞岁声中,闻吴英一案二审急急终结:维持原判,上报死刑复核。但细读判词,见案有不妥。静夜思之,心情沉重。冒昧陈词,幸勿鄙视。

  吴英集资诈骗一案,事发于集资。而问题在于:对于民间金融、地下金融所起的市场作用,认识分歧,意见不一;对集资诈骗罪的罪状描述,也随着对市场经济认识的深化而有变化。至于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的分野,法律界则已取得两点共识,明确载入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吴英案,略予申明——

  一是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诈骗罪脱胎于诈骗罪,故有诈骗罪的一切特征。查识别与判定集资项目是否诈骗,以两种特征最为客观:一是集资的对象,二是投资的去向。浙江省2008年出台的《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会议纪要》就此所做的阐释极具典型性,明确规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固定的人员(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以此衡量吴英案,其集资对象都是本地亲友及放贷人,并非社会不确定公众;查其资金去向,也大多流入当地实业领域,属合法经营范畴。换句话说,吴英未利用信息不对称,虚构投资项目诈骗债权人。其投资眼光或可质疑批驳,其经营手段和目的不仅合情且未违法。参照上述规定,至为明显。

  二是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在吴案中体现为债权人本金。也就是说,判断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根据她的行为是否具有侵占债权人本金的恶意。许诺高额利息不能支付,属于诚信有亏,而非刑法上的入罪理由。至于吴英是否确有此恶意,未见全部证据,不敢轻下断语;但以常理度之,如有心设局诈骗,早会仿效国中巨贪,变卖资产卷款逃逸,岂能在当地留下大量资产?对此不难明察。

  概括以上两点,吴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于法似均有未合,加之诸多债权人牵连案中,且对吴英鲜有指控,又有重要举报线索尚未追查,如从重对吴执行死刑,恐难服众。

  理性地站在改革开放的高度考量吴英案中反映的矛盾,纵观金融市场呈现的复杂现实,解决之道在于开放市场,建立自由、合理的金融制度,断无依恃死刑维系金融垄断的道理。更何况杀人宜少应慎已成国策!少杀,是政策指向;慎杀,乃法律要求。“两可”(可杀可不杀者不杀)方针正是二者的集中体现,因而是理应逐案遵行的圭臬,至上的标尺。吴案留人刀下,应属入情入理。

  毋庸讳言,此案的最终结果,将对数以千亿计的民间金融产生示范效应。面对金融市场日趋复杂的情势,如何判处,可能需要高度的法律智慧。最高《2011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将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列为重要改革任务,十分正确。盖因这是死刑执行前的查阙补漏,守护正义与公正的最后一关,诸多环节,唯此为大。倘能明辨慎思,力避失误,则法制幸甚;受其益者当决非吴英个案,国家甚幸!

  愚者之虑,或有一得;是否有当,恳请细酌。

张思之2012.1.25

 

南都社论:吴英案疑团未尽解法院回应当更给力

南都社论::《吴英案疑团未尽解法院回应当更给力》,来源: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opinion/society/detail_2012_02/08/12366068_0.shtml,访问时间:201228日。

 

 

1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死刑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当日,该消息甫一发布,吴英案便再一次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焦点。从媒体到金融、法律界再到学界,最近半个多月引发的针对吴英本人及其判决的讨论可谓铺天盖地、无以计数,尤其是阵容空前的吴英案法律研讨会的举行和新华社报道的介入,更将此次讨论推向了一个高潮。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有关吴英案二审判决的讨论,呈现的是一个几乎一边倒的现象,即整个舆论喷涌着对浙江省高院二审判决的诸多质疑。在这些质疑中,既有声嘶力竭、充斥情绪的呐喊,也有冷峻理性、不乏精细的质疑,总之,围绕着吴英案的二审判决,整个社会构筑了一股强大的反对杀吴英或者要求慎杀吴英的呼声。

 

面对如此强烈的质疑,27日下午,浙江省高院吴英案二审审判长沈晓鸣就吴英集资诈骗案有关问题回答了媒体的提问。从访谈的全文来看,除了否认此次审判过程中受到地方行政干预之外,沈法官的回答与此前二审判决书表达的意思并无二致。在关键性的罪名认定上,沈依然采用“集资诈骗罪”,并解释吴英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向社会公众做虚假宣传的方法非法集资,同时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一个引发数百位学者、上百家媒体和亿万公众关注的案件讨论进程中,审判长能够出面回应质疑,显然有利于将讨论引向良性的一端。与此同时,这也是司法机构维护自身权威的一种努力。不过,仅有审判长出面接受采访并不能消除舆论的质疑,更重要的还在于,司法本身能够厘清诸多质疑和争议,还公众一个清晰明白、有据可查的吴英案。就这一点而言,浙江省高院似乎并没有获得舆论的肯定,尤其是那些恪守法律精义的法学精英们的诘责,依旧未获释疑。

 

对于吴英案,法学精英们质疑的核心聚焦于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针对二审判决中认定的集资诈骗罪,一种反驳认为吴英“集资”的对象仅为11人,且均为熟人朋友,并非广泛集资,所以应属于民间借贷;二是向吴英放贷的11人及其下线基本上是一些职业放贷者(机构),他们都是掌握资本、有判断盈亏能力、控制风险能力的人或者企业,而不是那些遭受欺骗的普通人。再者是对判决书中认定吴英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反驳,这里主要涉及到吴英集资所得是否主要用于挥霍。在判决书中,具体用于挥霍的金额及其占比并未得到显示。

 

不过,来自舆论的多方质疑终究也存在一个致命软肋,那就是除了具体参与审理的法官可以查阅大量的案件卷宗之外,众多就此发表意见的法学精英并没有机会大量接触吴英案卷宗,这也导致质疑中针对事实的反驳未必能够尽数准确。也正因为此,如果浙江高院能发布有关案件的更多信息,对消解质疑当不无益处。

 

此外,正如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所指出的:“非暴力犯罪应该免除死刑,法院对非法集资的定罪一定要慎重,判处死刑更要慎之又慎。”又如北京浙商企业商会副会长陈俊声言“民间借贷成就浙商”,类似吴英案中的借贷现象遍及浙江,实际上体现为一种对僵化金融机制的民间反应,是一种根植于浙江民间,且促进浙江经济增长的商业文化。因此,我们更希望看到的是,判决本身不仅仅是基于法条文字本身所作出的,更是在遵照法律真正要义基础上给出的。

 

有关吴英案的争议已经持续了五年,此次对吴英处以极刑的判决再次激起了社会舆论的轩然大波。分立于浙江省高院与以法学精英为主导的舆论之间的两种意见搅动着所有关心中国法律、金融、社会秩序的人。而要消除这一争议带给社会的负面冲击,一方面在于讨论者本身应该是理性诚恳的;另一方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院在内的涉事方,理当给出更为令人信服的回应。就此而言,中国的司法机构不应也决不能有所推辞。

 

非法吸存还是集资诈骗?

吴英开始融资始自2006年。是年吴25岁,依赖着浙江发达的民间资本,她很快高息借款7个多亿。但自20072月,表面风光的“富姐”吴英突然案发,5年来吴英案细节皆已沙砾毕现。

北京律师杨照东几乎全程参与了吴英案的辩护,在吴英所办产业发展资金几乎全部来自民间融资情况下,依然对其进行无罪辩护。

 

“吴英的7亿多元从11个人那里借来,这11人中,有2人是吴英本色集团的高管,也是吴英夫妇多年好友,7人均与吴英交友在先,借款在后,吴英最大的债权人林卫平(单人借款3.2亿元)因借款与吴英相识,后成为合作伙伴”,杨照东说。

杨照东由此质疑吴英并不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集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件。

“吴英案的实质是她向特定少数人借高利贷”,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文昌认为。

公诉方并不否认这些债权人与吴英在借款之前就是朋友,但认为这些人有的做“资金生意”,吴英明知他们的资金从公众处吸收而来,仍向他们借款,因此吴英的行为就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这一观点亦得到部分刑法学者认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说,“吴英借款7个多亿,玩儿得这么大,如果不判刑,对其背后的众多债权人说不过去,所以吴英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难辞其咎”。

但阮齐林也认为吴英罪不至死,他认为吴英应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有无‘欺骗’,也就是吴英借的钱有没有落实投资计划”。

至于吴英是否实施了欺诈。公诉方认为吴英在借款时使用了虚假的本色集团宣传册。“这些宣传册专门用于安徽一个房地产项目的谈判,而不是借款。而且,宣传册是200612月印制的,而吴英最晚的一笔借款发生在当年11月”,杨照东说。

吴英案发前“富姐”的称谓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她购置的天价珠宝和豪华汽车。这些炫富行为被二审裁定认为吴英为了“骗取债权人对其有偿债能力的信任”,同时也符合随意处置、肆意挥霍的定罪要件。

吴英案的一审判决认为吴英用所集资金的400万元为自己买服饰,600万元请客吃饭,是肆意挥霍。但“吴英借了7个多亿,只挥霍了1000万”被律师田文昌质疑不符合“主要用于挥霍”的定罪要件。

至于吴英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知名律师张思之的看法是,“以常理度之,如有心设局诈骗,早会效仿国中巨贪,变卖资产卷款逃逸,岂能在当地留下大量资产?”

 

在研讨会上,关于吴英是否有罪,在律师和刑法学者中产生分歧。

多位律师严辞声明吴英无罪,而刑法学者则持吴英应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的观点。

同样是非法集资,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量刑上却有“天壤之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可判死刑。

吴英二审裁定被判死刑后,财经作家吴晓波整理了一份“民间金融沦陷小史”,从上世纪90年代至今6例轰动的非法集资案中,有4例当事人被判死刑。

吴英被判死刑由此引发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呼声。北京大学教授张千帆说,“药家鑫、李昌奎案时,业界就有废除死刑的呼声,但由于两案为暴力犯罪,如若免死难平民愤,但在吴英案,到了取消非暴力犯罪死刑的时机了”。

“控制经济犯罪,根本用不着死刑”,张千帆建议,对于非暴力犯罪,采用剥夺人身自由和严厉惩罚的方式效果更好。

“可以多些经济惩罚措施,比如严厉罚款。贪官贪污了100万,就罚他200万。如果当事人没有缴纳罚款的能力,甚至可以考虑一定的‘连坐’措施,让亲属承担罚款”,张千帆说。

我国非暴力犯罪正在逐步减少死刑。去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就取消了13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事实上,集资诈骗罪脱胎于诈骗罪,但按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的最高刑却是无期徒刑。

“在我国刑法里,盗窃罪的最高刑曾是死刑,但诈骗罪的最高刑却是无期徒刑。当时的立法意图是,盗窃罪的受害者完全无辜,但诈骗罪的受害者很多都有贪便宜心理,部分造成犯罪发生”,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说。盗窃罪的死刑目前也已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被取消。

“但为什么制定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量刑时却没有采用这个理由?”刘仁文说,由于我国注重国家金融安全,金融业的现行秩序需要维护。

 

民间金融求解

其实,“那些跑路的老板,很多涉及的民间借贷金额比吴英多得多”,浙江企业商会副会长陈俊说,“民间金融成就了浙商。我做了这么多年企业,还没见过一家企业没用别人的钱做成功了”。

但让浙商赖以发家的民间金融,却远未阳光化。

“吴英案体现了多元经济和国有垄断的对决”,经济学者、北京邦和财富研究所所长韩志国说,“多元经济是一种涌动式的经济,每一个人都是其中的爆发点。吴英们若想发展,没有民间金融是不行的”。

新华社此间报道称,在义乌和东阳当地,集资者为了把钱送到吴英手中,还要开后门、托关系,甚至远在温州的银行也抢着为其贷款。

“吴英案中的被害人员很多是公务人员或者是长期从事民间融资的准专业人士,这些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仍在求高回报的投机心理下参与集资,他们的过错性得到极大强化。”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刑法研究所所长高艳东说。

吴英案中的民间借贷汹涌,部分源于金融垄断体制。“到去年年底,我国银行总资产达到110万亿,股市总资产26万亿,银行业资产已超过股市4倍以上”,韩志国说。

“在现有的资金供给制度下,民间融资必然存在。因为银行的资金供给里面,它的对象就锁定了,会有一大批人拿不到银行的资金。但是拿不到资金不等于不发展、不做生意、不投资。”浙江省金融法学会副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姜丛华说。

浙江工商大学金融学院院长钱水土说,改革开放已经三十年了,但金融业总体上来说还是个相对垄断性、高度管制的行业,金融市场还没有完全开放,利率还没有完全市场化,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融资从正规的渠道没法满足,肯定要寻找其他渠道。

 

“吴英案”引热议凸显中国金融体制改革急迫性

新闻报道:《“吴英案”引热议凸显中国金融体制改革急迫性》,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ocal/2012-02/06/c_111493224.htm,访问时间:201227日。

新华网杭州2月6日电(记者 章苒 余靖静 裘立华)因为集资诈骗罪二审被裁定死刑的“吴英案”,在中国引发了一场罕见的讨论,舆论集中在当前中国正势图突破、但困难重重的金融体制改革上。

  法学家、经济学家和一些企业家认为,计划经济时代不会有“吴英案”,完善的市场经济时代也不会有“吴英案”,“吴英案”是当前改革过渡期的产物,需要在改革中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加以解决。

  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集资诈骗罪裁定1981年出生的“亿万富姐”吴英死刑之后,一些知名学者和律师为吴英求情,认为吴英的犯罪行为背后有着深刻的制度原因,而且很多网友认为吴英罪不至死。

  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的法学专家表示,从公开的材料看,集资诈骗罪名成立,量刑也并无不当。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营造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非法集资7.7亿元,至案发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据了解,其注册成立的众多公司,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

  吴英并非因集资诈骗而获死刑的第一人。2008年,浙江已有5人因此罪名被判处死刑,但大都没有引起太多社会关注。

  浙江省法学会副会长牛太升、浙江省金融法学会会长李有星等法律学者认为,这起案件之所以突然引起如此关注,一个重要的背景就是,随着中国死刑改革的推进,非暴力犯罪废除死刑日益成为共识。

  继死刑复核权上收到最高法,从程序上限制死刑后,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金融凭证诈骗罪等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保留了集资诈骗的死刑罪名。

不过,民间的热议并不仅仅止于死刑改革。

  “人们对一个集资罪犯的同情,很大一部分是出自对现有金融制度的不满。”浙江省政协委员、浙江工商大学金融学院副院长钱水土说。

  1981年出生在浙江东阳农村的吴英,2003年用2万元开办美容院起家,2006年注资人民币5000万元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包括洗衣业、连锁酒店等七家企业。当年,吴英成为中国最年轻的女富豪,但几个月后,她就被公安机关逮捕。

  李有星认为,吴英是典型的底层小人物创业失败、陷入高利贷深渊、最终走上集资诈骗这条不归路的商人。

  民间借贷在中国特别是经济发达的长三角一带异常活跃。由于缺少统一的监管机构,对民间金融无法进行科学统计。

  尽管中国的法律只保护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但是由于正规金融机构对借贷风险控制得极为严格,许多企业仍然冒着风险高息从民间借款。

  “在现有的资金供给制度下,民间融资必然存在。因为银行的资金供给里面,它的对象就锁定了,会有一大批人拿不到银行资金。但拿不到资金不等于不发展、不做生意、不投资。”浙江省金融法学会副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姜丛华说。

  民营经济大省浙江2011年底对2835家企业进行问卷调查,在“贵企业从银行贷款曾经遭遇”选项中,15%被拒绝贷款或者贷款额度被压缩,13%被要求拉存款,民企从银行获得贷款的难度比较大。

  融资难、融资贵,促使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在急需用钱的时候求助于民间借贷。那么,民间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依赖度有多大?对2835家民营企业进行的调查显示,9%的企业表示“经常从民间高息借款应对资金周转”,47%的企业称“偶尔为之”。半数以上的企业涉足过高利贷。

钱水土说,改革开放已经30多年,但金融市场还没完全开放,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融资从正规渠道没法满足,肯定要寻找其他渠道。

  金融垄断的结果,一方面是企业从正规渠道不能以市场价格借到钱,另一方面是地下金融市场极度活跃但也极度危险。2010年,浙江全省共立非法集资类案件206起,2011年以来,由于国内外经济形势再度紧张,诉至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又进入一个新高潮。

  “民营企业近年来的困境不能完全归咎于金融业的垄断,但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金融体制,破除金融市场的垄断性,建立多元化的资金供给体系,出台民间融资管理的综合措施,这已成为业内对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共识。”钱水土说。

  专家们认为,企业对资本的渴求和现有资金供给体制的矛盾已经成为当前经济领域的主要矛盾之一,把吴英判死刑,似乎难以帮助解决这个矛盾。对“吴英案”议论的理性民意集中体现在对现行法律制度、金融制度改革和社会公平的期盼。

  针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的犯罪界限十分模糊,李有星等法学家建议,应创设一个民间融资的安全港制度,让法律明确告知在什么情况下的民间借贷是合法的,越过这个界限就是违法的,便于公众自我判断。同时建立小额融资的刑事豁免制度,对小额的民间融资只追究欠债还钱的民事责任,不追究刑事责任。

  诸多专家认为,中国目前对正规金融行业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专业监管体制。但对于民间融资行为,目前也急需明确民间融资的管理主体,并针对民间融资设立系统而完善的监管体系。

 

浙江省高院详解吴英死刑判决:揭发他人不构成立功

中国新闻网:《浙江省高院详解吴英死刑判决:揭发他人不构成立功》,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2-02/07/c_122667258.htm,访问时间:201227日。

2009416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吴英,检察机关指控吴英集资诈骗人民币达3.89亿元,而吴英代理人当庭为其作无罪辩护。这起倍受关注的案件吸引了近30家媒体记者及近200名群众现场旁听。图为在法庭上的吴英。(资料图)

  浙江东阳本色集团董事长吴英因集资诈骗二审被判死刑,引发海内外舆论广泛关注。今天浙江省高院二审审判长沈晓鸣就吴英集资诈骗案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记者:二审法院为什么维持对吴英的死刑判决?

  答: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巨额负债和大量虚假注册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等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作各种虚假宣传,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余元, 实际骗取3.8亿余元, 尽管认定的集资直接对象仅10余人,但下线人员众多、涉及面广,既严重侵害不特定群众财产利益,又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并将巨额赃款随意处置和肆意挥霍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一审法院判处吴英死刑符合我国的法律和死刑政策,所以二审维持了原判。

  2.记者:请审判长介绍一下法院查明的案情事实。

  答:吴英是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人,曾经营过美容店、理发休闲屋等。20053月,吴英开始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夫等人高息集资,于20064月成立东阳本色商贸有限公司,而实际上此时的吴英已负债1400余万元。为了能够获取更多的钱财,吴英用骗来的5000万元注资成立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接着又以同样的方法在同年7月至10月间,先后成立东阳开发区本色汽车美容店、东阳开发区布兰奇洗衣店、浙江本色广告有限公司、东阳本色洗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本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阳本色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东阳本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阳本色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东阳本色物流有限公司等9个公司,并组建本色控股集团,子公司包括本色广告、酒店管理、洗业管理、电脑网络、婚庆、装饰材料、物流等。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均为吴英及其妹,但是其妹并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所以,实际上就是吴英一个人的公司。吴英用集资诈骗款虚假注册成立上述众多公司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但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20055月至20072月间,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支付高额中间费为手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蒋辛幸、周忠红、叶义生、龚益峰、任义勇、毛夏娣、龚苏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77339.5万元,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汽车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尚有38426.5万元无法归还。

  此外,吴英还用集资诈骗所得资金购买的房产于200611月至20071月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抵押借款共计6619万元,案发前仅归还1000万元,尚欠5619万元。因公司装修、进货、发售洗衣卡、洗车卡等,由相关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总计2034余万元。200610月,吴英以做珠宝生意为名从方黎波处购进标价12037万元的珠宝,仅支付货款2381万元,其中大部分珠宝被吴英直接送人或抵押借款。

  3.记者:有网民讲吴英是民间借贷,法院为什么要认定她集资诈骗。

  答:吴英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而是集资诈骗。理由是:

  (1)吴英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向社会公众作虚假宣传的方法非法集资。

  第一,在案证据证实,吴英在向他人进行高利集资时,均虚构投资商铺、做煤和石油生意、炒期货赚钱、资金周转等各种虚假理由,如在向林卫平、杨志昴、杨卫江、龚益峰等人集资时,虚构合作投资广州白马服饰城地下商铺;在向杨卫陵等人集资时,虚构炒铜期货赚了大钱,等等。但实际上,白马服饰城地下商铺纯属子虚乌有,炒期货亏损近5000万元。不但如此,吴英还用非法集资来的1600多万元给杨卫陵等人分红,诱使杨卫陵的下线源源不断地提供资金给杨并催促杨将钱给吴英,吴英从而又从杨卫陵等人处集得9600多万元。又如,在向周忠红、毛夏娣等人集资时,虚构做煤、石油等生意,并许以每季高达50%的利润分成。

  第二,吴英为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采用短时间大量虚假注册公司,并用这些公司装扮东阳市本色一条街;买断东阳至义乌道路两边的广告位,集中推出本色集团各公司宣传广告;支付保证金后,一次性签订大额购房协议、高调参与大宗地块竞拍,制造轰动效应,但事后又不购房、购地,分文不付;将骗购来的大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或随意送人,在公众面前制造暴富假象,蒙骗集资对象及他们的下线。

  第三,一旦有中间人拉来资金大户,吴英即带其参观本色公司一条街,提供大堆虚假购买房地产协议和用诈骗款购买的房产证,从而使得为数众多的受害人对吴英的财富信之不疑,“自愿”将巨额款项投给她。

  第四,到集资诈骗后期,为了应付挤满本色概念酒店的讨债人和继续集资诈骗,吴英还伪造了4900万元假的工商银行汇票和私刻了两枚广发银行业务专用章。

  第一,吴英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大肆高息非法集资。吴英本来就没有经济基础,自2006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已负巨额债务,其后又不计条件、不计后果地大量高息集资,根本不考虑自身偿还能力,对巨额集资款又无账目、无记录,并向本色集团高管和员工隐瞒前述行为,致使他们都不知道钱从哪里来流向哪里去。

  第二,吴英以高额利息或高回报率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吴英刚开始集资的回报条件就达到每万元每天30元至50元,且给介绍集资的中间人每万元每天10元或每季30-100%的好处费。但其并未进行经营活动,即使经营,也不可能获得如此丰厚的利润。到后期集资的回报条件是受害人说了算,吴英曾指示帮助其集资的人:什么条件都能答应,只要能拿到钱就行。

  第三,吴英并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吴英除了将少部分非法集资款用于注册传统微利行业的公司以掩盖真相外,绝大部分集资款并未用于生产经营。一是为了造成其守信誉和巨富的假象,骗取更多的钱款,吴英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支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高额利息;一次性签订上万平方米的购房协议并交纳上千万的定金,但事后又不买房,参与竞拍土地将价格抬到最高拍得后就不支付余款,因此仅被没收的预付款、定金、保证金就达4000多万元;用集资款购买1亿多元珠宝,随意赠送他人、或摆在办公室炫富等,她曾对珠宝商说“我的钱太多了、不知怎么花”;还用集资款进行赞助等,欺骗群众。二是肆意挥霍集资款。吴英本人供认购物从不计较价格,经常到商场扫货,往往一次购买几十万元,在不到一年时间内个人吃玩和购物花费就有1000多万元;吴英喜欢车,用集资诈骗来的钱购买法拉利、宝马等豪车40多辆共计近2000万元,其中一辆二手法拉利就用了375万元;还用集资款进行赌博。至案发前,吴英已四处躲债,根本不具偿还能力,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归还,还有大量债务。

  吴英的上述种种行为显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集资,一、二审法院认定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与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的刑法规定相符。

  4.记者:有关报道上说,吴英案件虽金额巨大,但集资对象只11人,且为亲友,这是否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集资?

 

  答:目前认定的吴英案的直接受害人虽只有11人,但从本案证据情况看,其中仅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4名受害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而这些人的下线就更多了,涉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化、丽水、杭州等地,都是普通群众,因此,认定为向社会公众集资,是于法有据,合乎情理的。况且,吴英也是明知林卫平等人及下线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而来。同时,判决认定的这11人并非吴英的亲友,而是通过集资过程中经支付高额的中间费认识的。另外,吴英还以各种形式的广告、签订大量购房协议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其一夜暴富的神话,以骗更多的不明真相的公众资金。故吴英的行为显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具有公众性。

  5.记者:有媒体报道,吴英在看守所内检举了多名官员,希望通过立功争取宽大处理,请问吴英是否存在立功表现?

  答:吴英确实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事实。经查实的均是吴英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务人员行贿,尽管相关被检举人已经被处以刑罚,但吴英的行为属于坦白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

  6.记者:二审宣判后,吴英的律师在网上提出吴英被判处死刑与 “银监会关注此案”及地方行政干预等因素有关;还有人在网上说,吴英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十几名东阳市政府干部联名写信,要求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审判长怎么看?

  答:我们注意到这方面的报道。但是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法院审理过程中,都没有发现任何所谓与“银监会关注此案”及地方行政干预有关的情况,吴英辩护人的说法完全没有根据。法院审理中也没有发现政府部门的干部写信或以其他方式上书要求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的情况。

  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316日被逮捕,200912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0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4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20121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记者 严格

 

浙江省高院称 “枉法违心判吴英死刑”系谣言

  ●民间融资活跃,是因为正规金融单一及较强的政策性垄断局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滞后、金融市场化程度低所致,客观上增加了非法集资的机会

  ●民间融资涉案面广,单靠某一部门的力量很难实现有效的管理,要建立协调机制,由政府、银监会、人民银行等共同监管模式

  “我们已注意到近日网络上有关浙江高院枉法违心无奈判处吴英死刑的帖子。”6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向《法制日报》记者表示,这些帖子完全是造谣,该院将依法追查追究造谣者的法律责任。

  “我们高院已注意到最近网络上专家学者、民营企业家和普通民众对吴英案的关心议论。”浙江省高院相关负责人说,吴英案在浙江省已依法走完审判程序,现已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浙江非法集资案高发

  吴英案引发了法律界、企业界知名人士的广泛热议。

  2009,浙江丽水杜益敏因集资诈骗罪7亿元被终审判决死刑后,温州的高秋荷和郑存芬均因集资诈骗1亿多元被判处死刑;到2010,绍兴赵婷芝因非法集资2.7亿元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台州王菊凤因非法集资4.7亿元被判处死刑;温州陈少雅因非法集资5亿元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2011,丽水银泰非法集资55亿元,主犯被判死刑……

  重刑仍然阻挡不了非法集资的愈演愈烈,温州最新版“吴英”施晓洁又因涉嫌非法集资7亿元、非法承兑汇票5亿元,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而近日,风传了3个月的温州立人集团民间借贷案最终走进了司法程序,董事长被刑拘,涉案额可能达22亿元。

  《法制日报》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非法集资类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007年第一季度,全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两类案件就同比上升了101%2010年全年,浙江省共立非法集资类案件达206起。

 

  来自浙江大学的一份《浙江民间融资问题研究报告》中显示:2010,杭州处理非法集资案47,宁波处理49,涉案额分别达16亿元与61亿元;丽水在2008年至2011年间已经处理此类案件涉案额达86亿元;在台温地区,发达的台会、标会、担保公司、地下钱庄,每天有数亿的热钱在涌动。

  北京浙江企业商会副会长陈俊向记者指出,民间借贷成就了浙商,95%以上浙商有借贷。

  据了解,去年年底,浙江省出台了国内首个民间融资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将试点推行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并健全信息检测、预警与风险救助制度。

  温州立天集团董事局主席曹绍国对《法制日报》记者说,目前的问题是,地方政府的监管机制尚未真正落实到位。

 

缘何成非法集资重灾区

  “浙江民营经济发达,中小企业多,民间融资活动由来已久,有着深厚的市场基础。”浙江省金融法学会会长、浙江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有星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民间融资本质上属于私人交易行为,一旦涉及不特定公众,就具有相当的社会性、公共性和连锁效应,容易引发欺诈和各种犯罪,甚至影响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从而增加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

  据了解,浙江台州民间融资总额达1000亿元,温州民间资本估算大概超过8000亿,民间投资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已成为浙江第一位的投资力量。

  台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吴伟萍曾做过一项调查:在其走访的255家企业中,182家曾经有民间借贷,71.37%;在被调查的423户家庭中,则有367户家庭有过民间借贷行为,86.7%

  “企业相互借贷的现象非常普遍,临时周转性的民间借贷利率明显偏高,无息的都是向亲友借的,月利超过30%9家企业有5家是来自民间借贷机构,1家来自社会集资,还有3家借自别的企业。”吴伟萍向《法制日报》记者介绍说,交易规范化程度还有待提高,就容易演化成非法集资,像路桥、黄岩等区都出现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

  中国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吴杰向记者透露说,台州民间借贷机构都有一个诸如担保公司、典当行之类的公开合法身份,由过去的地下金融逐渐转向半公开与公开,企业相互拆借、借贷的高利率增加了企业的财务负担,容易引起资金链断裂,隐藏着较大的金融与治安风险。

  “民间融资有利于缓解金融压抑造成的扭曲,每年近百亿的利息形成了相应的利益输送渠道,滋生了一个强大的利益集团。”浙江律师童松青为记者分析说,浙江民间融资活跃,是因为正规金融单一及较强的政策性垄断局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滞后、金融市场化程度低所致,客观上增加了非法集资的机会。

  “家庭妇女,没别的事,就是放贷,反而比干别的工作来钱快,又轻松,你说干嘛不做啊?”家住临安市锦城街道的朱阿姨是某集资诈骗案的受害者,她告诉记者,“借钱给人很平常,但各家借各家的,不通气,出事了才知道原来他发展了那么多下线,这下被害苦了!

  据记者了解,在这起案件中,十多个被害人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都被告知因没有可执行的财产而宣告执行终结,朱阿姨说,“少则几十万,多则上千万,但其中有几个靠利息赚够了,也不会追究了。”

 

民间融资如何引导规范

 

  民间融资如何引导与规范?作为民间融资课题的参与者,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硕士生徐雅婷梳理了现有的民间融资立法,发现现有立法呈现出分布散乱、层级效力低的状态,但释放出了逐步放松金融管制的信号,现正处于从金融“压抑”到“自由”的转轨时期。

  “规范与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合法化,以促进和推动其健康发展的政策意图十分明确。”浙江省金融办袁军培向记者指出,国务院发布《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文件无不表明国家为鼓励民间投资提供更多的政策与立法支持。

  去年,浙江省政府出台的国内首个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就是为了引导与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发挥其积极作用的一面,逐步构筑一个使之从地下走上地面的阳光化体系。

  政府对货币财产在平等主体间运行如何干预?既要实现有效监管,又让融资者免受无端追究,就需要一项免除后期纠纷的程序安排。备案登记制度应成为民间融资立法的主要内容。

  “在安全港湾的制度设计上,法律责任的明晰更加重要。”李有星说,应细化民事责任,强化行政责任的预警机制,立法逻辑应同时关注融资双方,可以借鉴香港《放债人条例》,从被融资者角度对法律责任进行规制,当然,民间融资涉案面广,单靠某一部门的力量很难实现有效的管理,要建立协调机制,由政府、银监会、人民银行等共同监管模式。(记者陈东升 实习生王春陈逸群)

 

浙江吴英集资案法律裁定和社会舆论背离引关注

 

一宗普通案件为何成为法治事件“吴英案”标本意义分析

  浙江东阳本色集团董事长吴英因集资诈骗二审被判死刑后,引发海内外舆论广泛关注,网民们对社会公平、死刑改革、民间资本出路、金融垄断、价值观标准等一系列问题展开一场罕见讨论,一个普通案件迅速演变为一起法治事件。

  新华社中国网事新媒体创意策划中心独家专访了八位长期关注此案的法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企业家。专家学者用历史的眼光,辩证的观点,从司法导向、死刑改革、以人为本的理念等多个角度,纵论“吴英案”背后法治、金融和经济领域的制度纠结。

  ()“亿万富姐”被处极刑引发社会争论

  1981年出生于浙江东阳农村家庭的吴英,20038月用2万元开办美容院起家,20053月开办东阳吴宁喜来登俱乐部,同年4月开办理发休闲屋,同年10月开办东阳韩品服饰店;20064月成立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后注资人民币5000万元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包括洗衣业、连锁酒店等在内的七家企业,崛起的速度不可谓不快。

  此时的吴英,已经成为媒体关注对象,地方一家媒体对这位“亿万富姐”神乎其神的报道让其一夜成名,义乌、东阳等地民间资金争先恐后流入本色集团,甚至远在温州的银行也抢着为其贷款。这一年,吴英迅速登上福布斯富豪榜,排名第六,成为中国最年轻的女富豪。

  但极少有媒体注意到,本色集团成立之前,吴英已负债1400多万元,此后短短半年的时间内吴英先后注册了众多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按照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营造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非法集资7.7亿元,至案发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鉴于被告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英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吴英办千足堂、汽车租赁等店时,注册资金仅14万元,已经向俞亚素、徐玉兰等人以每万元每天3050元为回报大量借款,远远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吴英所成立的公司均无法在短期内产生效益,个别经营活动赢利极少,大多数是处于亏损的状况。在明知自己没有投资和经营能力,盲目投标江北地块,造成定金1400万元被没收,在无实际用途的情况下,购买法拉利、宝马等豪车40多辆近2000万元,用集资款买的价值一个多亿的珠宝,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付给他人130万元。

  《判决书》认为,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仅有林卫平等十一人,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吴英是通过虚假宣传、支付高额利息,误导社会公众通过林卫平等十一人把钱投给她自己。吴英明知林卫平等人是做融资生意的,他们的资金也是非法吸存所得。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

  “从公开的材料看,集资诈骗的罪名是成立的。”接受记者采访的法学专家表示。“我的一位朋友借给了吴英1.9个亿,现在血本无归,吴英如果不判死刑,那么今后的集资诈骗分子都不会被判死刑,这样做太不公平了!”杭州一位民营企业家对记者说。

  但是舆论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看法。20121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集资诈骗罪裁定死刑后,短短半个月间,该案已经演变成一起法治事件,一个名叫“吴英案舆论汇总”的微博,每日高密度更新相关评论;北大、清华、浙江大学等高校学者和一些知名律师致信最高院为其求情;有的网站开设的“吴英该不该死”投票显示,绝大部分投票者认为吴英罪不致死。

 

  一起案件的法律裁定和社会舆论如此背离,实属罕见。

  社会学者冯钢说,普通老百姓在网上的发言,都是从民间常识的角度来看司法判决。中国老百姓一直以来认同的是“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现在是没杀人也要偿命,但是欠的债没法还,两头不搭,不符合民间逻辑,所以老百姓不能理解,法、理、情三者出现了严重的冲突。

  浙江省金融法学会副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姜丛华说,对案件本身如何定性和量刑,具体的裁判是否定性准确、量刑公允,作为围观者,从证据和程序等方面、并不适合发表意见,因为没有办案。没有办案就意味着没有全面审查过它整个事件真实的、全部的情况,也没审查过这些证据。“真正应该关注的是,从司法政策导向来看,对于吴英的犯罪行为,到底应该用什么样的手段去调整才是真正有效的?法律到底应该把握什么样的原则,才能最大程度地确保社会公平和秩序?”

 

()吴英案与金融制度

  接受记者采访的法学专家、金融学家、社会学家普遍认为,用历史的眼光看,我们身处一个市场经济仍有待发育完善的特定历史时期,一个民间金融功罪交集的时代,一个经济快速发展推动的对资本的渴求和现行资金供给体制之间的冲突已经尖锐化和公开化的时期。这是吴英案成为法治事件的经济背景。

  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两个市场的长期并存是不争的事实。1986年,浙江的民间金融规模已经十分庞大,时至今日,由于缺少统一的监管机构,对民间金融无法进行科学的统计,但是估计仅浙江一个省的民间流动资金大约在一万亿到两万亿之间,民资汹涌,行至浙江的许多小县城,可以看到满街俱是打着当铺、一分利寄卖店、投资资询公司旗号的民间借贷中介。

  浙江省政协常委、浙江工商大学金融学院院长钱水土说,改革开放已经三十年了,但金融业总体上来说还是个相对垄断性、高度管制的行业,金融市场还没有完全开放,利率还没有完全市场化,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融资从正规的渠道没法满足,肯定要寻找其他渠道,可以说没有民间金融就没有民营企业今天的贡献。

  “在现有的资金供给制度下,民间融资必然存在。因为银行的资金供给里面,它的对象就锁定了,会有一大批人拿不到银行的资金。但是拿不到资金不等于不发展、不做生意、不投资。”浙江省金融法学会副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姜丛华说。

  浙江省2011年底对2835家企业进行问卷调查,在“贵企业从银行贷款曾经遭遇”选项中,15%被拒绝贷款或者贷款额度被压缩,13%被要求拉存款,民企从银行获得贷款的难度比较大。

  在“从银行获得贷款需要接受何种条件”选项中,16%表示需要购买保险等理财产品,25%表示有较大幅度利率上浮,12%表示需要支付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26%表示所抵押的资产需要接受指定单位的评估并承担评估费等费用,仅有不到14%的企业表示不需要接受附加条件。这些额外支付的费用造成企业成本上升。

  融资难、融资贵,促使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在急需用钱的时候求助于民间借贷。那么民间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依赖度有多大?同样对这2835家民营企业进行的调查显示,9%的企业表示“经常从民间高息借款应对资金周转”,47%的企业称“偶尔为之”。半数以上的企业涉足过高利贷。

  这样的结果是,一方面许多企业从正规渠道不能以市场价格借到钱,另一方面是地下金融市场极度活跃但也极度危险。

  专家们认为,计划经济时代不会有“吴英案”,完善的市场经济时代“吴英案”也不会受到如此众多的关注。企业对资本的渴求和现有资金供给体制的矛盾已经成为当前经济领域的主要矛盾之一,把吴英判死刑,似乎难以有助于这个矛盾的解决。

  “用历史的眼光看,我们身处一个民间金融急速膨胀,而监管追赶不及的时代。这是吴英案成为法治事件的制度背景。”浙江省金融法学会会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有星说,我国目前对正规金融行业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专业监管体制。但对于民间融资行为,目前相关法律对民间融资的管理主体都没有明确规定,更没有针对民间融资而设立的系统而完善的监管体系。

  “当民间金融正常运行时,相关部门默许它存在;当出现问题时又严厉制裁,这个恶性循环应该到了进行反思的时候了。”李有星说,“企业亏损或者资金链紧张是经营中的常事,这个时候我们的金融体系是不是应该为企业提供保障?这是制度建设中需要严肃对待的课题。”

  据了解,在正常年份,民间借贷一般维持在15-25%的年利率,银根缩紧的情况下,则高达60%甚至更多,而这也是资金链断裂、非法集资案件爆发的前兆。

  根据《浙江省非金融机构借贷报告》,2008年-20113月,金华市法院接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51件,集资诈骗罪案件数为14件;共中2009年情况最为严重,全市涉案78人,其中上千万规模案件45人。

  2010年全年,浙江全省共立非法集资类案件206起,2011年以来,由于国内外经济形势再度紧张,诉至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又进入一个新高潮。

 

()集资者和出资者的是是非非

  浙江省金融法学会副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姜丛华说,回顾历史,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盛行“抬会”,抬的是普通老百姓的钱,这些老百姓对金融的东西知之甚少,有一个高额利息的吸引,大家就把钱交出去了。如果这钱拿不回来,是会波及到全家,甚至养命的钱都没有了,直接危害社会稳定。所以当时对非法集资打击非常严厉,也是这个罪名要定死刑的重要背景。

  姜丛华说:“但是改革开放三十年后,在浙江民资富裕的地区,现在参与非法集资的出资人都是谁呢?都是掌握资本、有判断盈亏能力、控制风险能力的人或者企业。他们往往套取银行贷款或者其他资金来获得高利,那这种逐利的风险投资能不能定为是被骗?如果是被骗,是不是说他这种利益需要保护?这里就涉及到我们的司法导向,是保护哪些群体的利益。”

  法学专家认为,在《刑法》中,当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时候,一般应该给予被告减轻或者从轻处理。在吴英案中,11名借钱给吴英的被害人实际上职业高利贷放贷者,案发后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司法机关判刑,其中仅林卫平一人,就先后借给吴英4.7亿元。

  “吴英案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与其他诈骗案的对象可能是一些社会底层人士不同,吴英案中的被害人员很多是公务人员或者是长期从事民间融资的准专业人士,这些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仍在求高回报的投机心理下参与集资,他们的过错性得到极大强化。”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刑法研究所所长高艳东说,“这个案件确实是非理性的经营者和不理智的投资者促成的,但是在这两种不理智之间,刑法应当保持最大的理性和冷静,在选择极刑的时候应当慎之又慎,考虑到吴英的道德谴责性,又考虑到被害人的过错性,更考虑到被害人本身的投机性。”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刑法研究所所长高艳东认为,当不得不用刑法对集资诈骗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时,必须要贯彻精细司法的原则。

  浙江省金融法学会会长、浙江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有星在起草《浙江省民间融资问题研究报告》时曾经研究过许多非法集资案,“在很多案件中,被告非法集资来的钱的用途会比较复杂,有些钱可能用于经营投资,有些钱可能用于个人挥霍,如果用于个人目的的消费,那么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如果用于投资经营,最多只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所有款项必须一笔笔精细化认定,最后再根据罪罚相当的原则公正审判。”

 

  ()“吴英案”议论背后是对制度改革的期盼

  牛太升、钱水土、李有星等法学专家、经济学家认为,对“吴英案”议论的理性民意集中体现在对现行法律制度、金融制度改革和社会公平的期盼。

  --法律规定的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的犯罪,界限十分模糊,需要进一步厘清。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导胡铭说:“比如说是否将借来的钱用于挥霍,是法律规定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我们发现,几乎在所有的民间借贷案件背后都有这样那样、或多或少的挥霍的身影,在温州或者浙江其他一些地方,高息借贷以后,相关资金用于包装、摆阔等与经营的策略常常有一定的关系。”

  李有星等法学家建议,要创设一个民间融资的安全港制度,让法律明确告知在什么情况下的民间借贷是合法的,越过这个界限就是违法的,便于公众自我判断。同时建立小额融资的刑事豁免制度,对小额的民间融资只追究欠债还钱的民事责任,不追究刑事责任。

  --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金融体制,破除金融市场的垄断性,建立多元化的资金供给体系,出台民间融资管理的综合措施。例如出台民间融资管理办法、确立民间融资管理机构、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制度、信息监测统计体系、市场预警机制、规范民间融资组织和广告等等。

  --需要治疗整个社会急功近利、一夜暴富、不劳而获的心态,让自食其力、有付出才有回报的价值观成为社会主流。《判决书》中写道,吴英承诺给放贷人的是高额回报,“而吴英从事的那些行业,明显不可能有这样的丰厚回报”,但是不仅放贷人相信,另外160多名集资者也深信不疑。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义乌和东阳当地,集资者为了把钱送到吴英手中,还要开后门、托关系,这也是众多集资诈骗中司空见惯的情节。浙江省委党校副教育长吴锦良教授说:“象病毒般蔓延的急功近利、一夜暴富的心态是吴英式悲剧的社会土壤,不能忽视也无法回避。假如整个社会不回到现实中来,假如实体经济至上还不能成为共识,吴英式的悲剧还会一再上演。”

 

吴英命运等待最后定夺

 

47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大门通向东4法庭二三百米长的路,被近30个法警层层把守---吴英集资诈骗案二审在此开庭。

    "被告人吴英,你可以为自己辩护。"7日下午,庭审开始1分钟,法官说道。

    "我认为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我认可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吴英低声说。

    这是案发至今4年来,吴英首次认罪。

    20091218日,吴英以集资诈骗罪一审被处以死刑。

    庭审刚结束,浙江省检察院的检察官便过去问吴英:这是你的策略,还是真诚悔罪?

    吴英回答:"我是真诚悔罪。"

 

    【吴英为何认罪】

    同一审一样,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照东和张雁峰,二审依然选择为吴英做无罪辩护。

    二审开庭前的会面中,吴英曾对张雁峰表示:不想为自己做无罪辩护了。都押了这么多年了,不会把我放了。

    律师与吴英并未就此达成一致。吴英作了自己的选择。

    听到吴英认罪,坐在旁听席上的父亲吴永正叹了口气:"无罪就是无罪,怎么能认一个轻的罪!"

    庭审结束后,饭后微醺的吴永正仍然感到气愤:"但我也理解吴英,年纪轻轻就在里面呆了4年了。"他最后闭着眼睛点点头说。

    2007210日,26岁的吴英被拘捕。

    201147日,二审当天,站在被告席上的吴英,身着看守所黄色背心,脸庞比一审时略胖些,戴着眼镜,头发扎成马尾辫。年届30。这也是吴永正在2009416日一审后,第一次见到女儿吴英。

    两年没有见到女儿的吴永正,觉得吴英变成熟了。

    一审时,吴英以集资诈骗罪被处以死刑。自此,为大女儿的生命奔走,成了吴永正生活的唯一重心。

    相信吴英无罪,是吴永正的信念。48日,律师与吴英见面后,吴永正给记者打来电话:"吴英突然认罪,一定是受了某些人的暗示。"

    但是吴英从未向律师提起有任何人暗示她认罪。47日庭审结束后,她传话要见律师。48日,与律师的匆匆会见中,吴英问:我当庭认可非法吸收存款罪,行不行?

    律师回答吴英:没有问题,辩护人可以和被告人持不同辩护意见,对庭审效果没有影响。

    吴英稍稍释怀。她表示对自己庭审的表现不是特别满意,原因是二审开庭前的两天晚上都没睡好。

    吴英的忽然认罪被外界猜测是"丢卒保车"。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集资诈骗罪轻,最高刑期为10年。而集资诈骗罪量刑最高可判死刑。

    "吴英认罪是无奈之举。"辩护人杨照东当庭就解释说,"在一审判决的第二天,她被砸上脚镣后,精神基本处于溃败的状态。几次会见,是家人、律师给了她生活下去的勇气。正是经历了4年的磨难,吴英不再坚持她是无罪的观点。"

    一审被判死刑后,吴英情绪波动很大,一度拒绝上诉,一心求死。当时是冬天,吴英戴着脚镣,她曾告诉张雁峰:"冰凉,晚上睡觉都会被冰醒,有时候生活都需要别人帮助。"

    一审后,杨照东和张雁峰曾前后十几次从北京赶到金华看吴英,每次见面庭审相关的实际工作做得很少,主要是在做吴英的思想工作,跟她谈心。吴英一直急着等待二审开庭。

    【庭内争辩激烈】

    201047日,吴英终于等来二审。两名检察官来自浙江省检察院,3名法官来自浙江省高院。据法院方面称,庭审也请来人大、政协人士旁听。与一审时媒体可自由参与旁听、并被金华市中院“管饭”不同,二审时所有媒体均被拒之庭外。

    在金华市中院的东4法庭内,检察官与辩护人双方争辩激烈。

    法官宣读一审判决书:20091218日,金华市中院对吴英非法集资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投资人77339.5万元,实际集资诈骗38426.5万元,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

    吴英在二审陈述中简要解释:资金都是从朋友处借的,从未想过不归还,所借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而非肆意挥霍,案发时公司还在经营,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时,对判决书中所提到的77339.5万元是如何评估的,吴英以会计资料不全为由,不予认可。

    此前,吴英曾在狱中凭记忆手书万言《上诉材料》,细述资金来龙去脉。张雁峰告诉记者,这些材料法院已经登记在案,是否采信尚不可知。

    此次,辩护人还新提交了5份新的证人证言。吴英的11个债权人中,林卫平、徐玉兰、骆华梅证明,与吴英的借贷属于正常民间借贷,并非被欺骗,且吴英也没有用于挥霍。

    据张雁峰介绍,上午整个被提问过程中,吴英情绪平稳,状态还好,而锋芒也不似从前。

    “你自己觉得是赚钱的,别人有没有提醒过你是不赚钱的!”二审庭审当日,检方质疑吴英所投资企业的盈利能力,讯问吴英。

    “我自己认为是赚钱的。”吴英低声回答。

    “和一审时倔强的吴英完全像是两个人。”吴永正庭后告诉记者。

    2009年一审时,公诉人曾问吴英学历,吴英答:“中专。”公诉人又问:“你有能力管好8家这么大的公司(指吴英的本色集团下属公司)?”吴英立刻回答:“那你为什么说我没有能力?”

    下午庭审从1时持续到330分,进入法庭辩论环节。检方认为,一审判决死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清楚,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并要求法院重视吴英在下午庭审伊始,就认可自己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的行为。

    两位辩护人则仍然为吴英做无罪辩护,并援引最高法于今年1月开始施行的一份司法解释做支撑。双方辩论焦点包括:“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是否符合集资诈骗罪”等。

    张雁峰说,退一步讲,即使吴英行为构成犯罪,其借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达到极其严重、非杀不可的地步。

    “我没有还上钱,向债权人表示歉意。我认为自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不是集资诈骗罪。相信法院会公正判决。”吴英在最后的陈述中说。

    330分,法官宣告庭审结束,并称由于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择期宣判。

 

【或可免一死】

    49日,吴英与律师见面时,便急切地问道:有没有可能改判?

    两位律师都没法给出准确答案:"说不好,但我们觉得改判的希望很大。"

    吴英或可免于一死。

    记者从接近本案的人士处获悉,有关方面也并不希望吴英一死。吴英的债权人中还有人在上访,吴英死后这些债款如何偿还亦成问题。而吴英目前被扣押的房产等资产,经过这几年大幅升值,应该可以用来偿债。

    该人士透露,吴英一审判决于200912月作出,但二审迟迟不开庭,也是有关方面在等新的刑法修正案出来。可是,最后并没有等到集资诈骗罪死刑条款被取消。

    新的刑法修正案于今年225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将在今年5月以后实施。

    张雁峰告诉记者,刑法修正案取消了13个死刑条款,但是非法集资诈骗罪死刑却不在其列。当时争议很大,不少人建议此条应取消,但是最终没有通过。

    即便如此,吴英案也出现了新的转机。

    张雁峰的解释是:吴英在二审中主动悔罪,应考虑从轻量刑。此外,一审结束后吴英连写控诉材料,检举了湖北荆门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李天贵、荆门市农业银行原副行长周亮和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灯塔支行原行长梁骅,此3人都已分别获刑。希望法庭认定吴英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举报后被判无期;一种是有重大社会效果。吴英属于后者。

    20093月,湖北省检察院反贪局曾出具一份说明书,称根据吴英的检举线索,在查处李天贵、周亮的案件中,挖出窝案、串案,一并查处21人,其中厅级2人、处级5人。在湖北全省震动很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张雁峰称,吴英另检举了7人,有些时机还不成熟,作为线索保存。

 

    【法院非常慎重】

    "改判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改变刑期;一种是改变罪名,我们认为无罪释放的可能性极小。"张雁峰说,是否有可能改罪名也不好说。

    另据上述知情人士向记者透露:上面银监会也在盯着吴英案。银监会希望重判。

    在张雁峰的辩护词中,记者看到他也提及"我国信贷管理体制本身存在巨大缺陷""客观上,企业对资金的需求量很大,但缺少有效疏通的渠道,正常的银行贷款又十分困难;另一方面,老百姓手里的钱多起来后,迫切需要解决投资理财的渠道问题。"

    "在浙江,民间借贷很多,做生意没有钱了,向朋友借钱再正常不过。"金华市临街做生意的人随口告诉记者。

    前述接近吴英案人士解释,近两年在浙江境内,涉案金额达上亿元的类似案件,就有三起。在目前的金融体制下,这类案件会层出不穷。

    即使中国无判例法,但吴英案的判决结果,将会对未来民间借贷的命运产生影响。

    浙江省高院对吴英案二审显得重视而谨慎。据吴永正讲,2010年秋天,浙江省高院的二审法官们曾多次去东阳实地考察吴英所办本色集团企业的实际情况。在二审开庭前,主审法官金子明等还提前从杭州赶到金华,连续4天提审吴英,问了很多实质性的问题。

    "他们确实是想在二审中了解和讨论一些问题。"杨照东说。

 

    也有另外的消息,则是关于东阳市一些人的。据吴永正透露,一审前,东阳市政府十几个人曾写联名信,要求一审法官判处吴英死刑。吴永正亦曾向法官求证,一审法官不置可否。

    一审判决完后,这些人又曾到省高院,要求二审维持原判,吴永正说。

    吴英的命运,在各方势力的推动下,前途未卜。

 

    【《黑天鹅》没有结局】

    吴英1981年生于浙江省东阳市。作为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纪轻轻就创造了"传奇富姐"的资本神话。

    吴英究竟因何,引得东阳市一些人联名要求处其死刑?

    从第一家美容院开始做起,吴英从2000年到2006年先后投资成立9家公司,很快身价数千万元,并梦想打造她的"本色"商业帝国。

    随着2007210日吴英被刑拘,这个梦想也被搁浅。

 

    据吴永正的回忆,2007124日,吴英在杭州举行了一个小型记者见面会,其间透露了一个商业机密:市场盛传她斥资两亿元,购买了当地世贸城三层700间商铺的消息是假的,是别人在炒作。吴英认为这是把大家骗进来,抬高房价。

    这件事,吴永正认为吴英年轻气盛、意气用事,不可避免得罪了一些人。

    此后,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东阳市公安机关刑拘。而这时,她靠民间借贷支撑起来的商业帝国,也迅速出现资金流断裂的状况。过去将数亿元借给吴英并坐吃高额利息回报的贷款人,开始纷至沓来,要求还款。

    吴英也因此在一审判决中,因集资诈骗罪获死刑。

    现在,吴英已将她的经历写成了一本自传体小说,名为《黑天鹅》,希望可以以上诉书的名义从看守所中传出来。

    "我看了,写得挺有文采。16开的一个本子,里面写满清秀的字迹。"张雁峰说,"与上诉书不同的是,文学的色彩很浓,用的是'谁谁谁奸笑着跟我说'这类的字眼,写了她从经商开始到现在在看守所中的经历。"

    目前,吴英命悬一线,《黑天鹅》仍是一部没有结尾的小说。(郭素凡)

 

可能被判死刑的重大敏感的案件,律师要慎用无罪辩护

作者:无因

无因:《可能被判死刑的重大敏感的案件,律师要慎用无罪辩护》,来源:正义网法律博客,http://yufuhailvshi.fyfz.cn/art/1045625.htm2012125日。

 

没有任何家庭背景的吴英被判死刑,大多数网名都认为这个判决是一种“杀人灭口”的判决,原因是吴英涉嫌的是数额极其巨大的经济犯罪,而在中国,标的额巨大的经济案件,几乎甚至无一没有政府官员甚至高官参与其中,这样就会使得这种案件一旦浮出水面进入司法程序,一大批官员会诚惶诚恐,不得安稳。

 

吴英案应该就是这种情况。

 

媒体报道法院法院认定的情况是:被告人吴英于20055月至20072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元。案发时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还有大量的欠债。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维持死刑的判决。

 

根据报道,本案辩护律师一审为吴英做无罪辩护,一审法院判处吴英死刑后,律师在二审时仍然做无罪辩护。

 

我想在中国从事律师的工作人员都应该非常了解中国的司法现状,特别是非常了解中国的公检法和政府的关系,在一个省级或者市级范围内,政府、公安、法院、检察院的官员和其他公职人员之间都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往往都是裙带关系,即使不是裙带关系,那他们十有八九甚至百分之百地是官场伙伴关系,特别是这些机关的一把手的关系更是菲比寻常,这就是为什么一旦某地某一高官有贪腐,这个地方所有机关的高官都会全部落马的原因,他们真是应了中国那句古化,有福同享有难就共同进监狱,只是他们进监狱不过是不在外面当官了。

 

中国的各地的公检法也是这种关系。

 

特别是法院,法院在重大敏感的涉及贪腐和巨额的经济案子的审理上,几乎没有任何独立的可能,法院往往是跟政府一个鼻孔出气。

 

既然是这样,那律师就应该在这种复杂的状况下审时度势,适时调整自己的辩护策略,而不是总是坚持自己的一贯的辩护观点,尽管这种观点从法律看来是那么地完美,那么地具有法治精神,甚至那么地吸引媒体注意,那么地让被告人信心十足,但是当我们的法治状况是那么地不堪的时候,我们还用“法律”或者“法治”辩护时,那辩护律师极有可能害了被告人。

 

一开始,吴英案就受到广泛的关注,媒体对此事的关键词一直都是“亿万富姐”,不过这也没什么,更为关键的是媒体大都会引用警方透漏的信息来报道,警方的关键词是”非法集资“甚至”集资诈骗“,媒体报道案件,并不一定能影响法院判案或者根本就影响不了法院判案,但是,媒体一旦报道这种涉及到巨恶金钱的案件,受众一贯而且肯定正确的思维就是:金额这么巨大,没有官员参与才怪呢。为什么会这样,因为这是中国的基本国情,权力和资本随时随地都会结合在一起的,这种结合几乎没有不涉及犯罪的。受众要求抓出贪官,贪官当然坐不稳了,是的,在一个被资本裹挟着的政府内部,几乎不可能存在着没有半点经济问题的政府官员,于是,大官小官都会惶惶不可终日。

 

不过,惶惶不可终日不过是一种刺激的感觉,只要没有人捅破那层窗户纸,他们还是会装着一本正经的样子。装像就装像,没什么大不了的,从上到下,谁不是装的呢?

 

要命的是,非要有人在人命关天的时候不去思考不去沟通,肩负着生死重担却也作出另一番“装像”,装的跟国外的大律师那样,表演的跟美国的辛普森的辩护律师一样,以为真的能创造些什么奇迹或者杰作。

 

这种案子,辩护律师一定要虚心地甚至要卑躬曲膝地听检察官的意见,要经常跟检察官接触沟通,这样做的目的是打探检察官起诉定的调子能不能有所缓和,如果不能,那也要从中了解到检察官为什么定这样的调子。有人说,检察官会告诉你吗?当然不会了,但是,如果许多信息都是被别人直接告知才能了解,那就没有什么意思了。

 

法院受理检察院的起诉后,律师还得多听听法官对起诉书怎么看,当然每个律师都会这样做,不过,人命关天的案子,律师跟法官要沟通些什么东西就更重要,法律方面的要沟通,但是法官的法律知识不比你律师差,更要沟通的是要旁敲侧击地了解法官希望被告人怎么做,希望律师在法庭能注意些什么,“注意些什么“往往都是些很重要的东西。

 

通过接触检察官和法官,律师一定要根据情况适时调整自己的辩护策略。当然,这些大家都知道。

 

不过,就吴英案来看,假如一审辩护律师真的感到法院判无罪的可能性至少超过一半才作的无罪辩护,那当一审的结果是最重的判决时,律师在二审时还不调整自己的辩护思路就问题太大了。

 

一审的死刑判决透漏的信息已经非常清楚明白,吴英的死并不是法律要他死或者法官要他死,为什么这么说,大众的网上留言可以说明一切:贪官贪污数十亿,都能好端端地活着,吴英比起贪官来,算什么?既然法官能判罪大恶极的贪官不死,那也可以判”罪并没有大到恶极“的吴英不死。而对吴英来说,不死就意味着希望,希望不只是给吴英力量,更给社会大众力量。

 

一审判决出来后,辩护律师本来应该更加清楚案件的发展脉络,但是辩护律师却似乎更多地参与了吴英举报贪官的工作,这些个举报最终促成了吴英二审被仍然被判死刑。

 

那么,律师在二审时,怎么做会更好一些?

 

第一,坚决不再提倡或者要求吴英举报贪官。律师要求吴英举报贪官的出发点是这样吴英就有可能因为立功而在二审时被改判,这是多么幼稚的想法啊。吴英一审前已经举报过贪官了,有用吗?没有。可是律师在二审时依然动员吴英举报贪官,这不是没动脑子的做法吗?依据法律,举报贪官或许会构成立功甚至是重大立功,可是律师难道看不出法官已经不是在依据法律判案子了?既然一审就不依法判案子了,那二审还会吗,一审没有认定立功或者即使认定立功也没有减轻处罚,那二审就会吗?要知道这个案件可是全国皆知的,当地的上上下下的法院和法官难道不交流吗?

 

第二,及时跟二审法院或者检察院沟通,甚至可以直接问他们,如果吴英认罪,能不能改变死刑判决,或者问他们希望吴英怎么做才能免她一死。在这种时候,讲法律没错,但是一直讲法律就大错特错,检察官法官也不是法盲,人家用不着律师天天给自己上课,说什么法律规定立功要从轻减轻处罚了,这些个说那么多有什么用啊,既然要作无罪辩护,那还要那么多立功的行为干什么,无罪就是无罪,不立功也是无罪,可是辩护律师居然在二审时还在一方面说那些立功的表现,一方面说无罪的辩护。这不是自打嘴巴吗?

 

第三,从一开始,律师就不该接受任何媒体的采访,即使接受采访,也不能透漏太多的案情,特别是不能说吴英举报了多少贪官,你这一说,那吴英不被灭口才怪呢?想想看,当律师告知媒体举报有很多贪官参与此案时,当地的头头脑脑可不都气上心头,而且甚至参与的贪官越多不就更说明吴英的罪行越严重吗?即使政府一把手为政清廉,那他看到自己治下居然如此不堪,仍然会博然大怒!政府能不下令严办此案吗,政府下令严办此案,法官能不听政府的声音吗?

 

这或许就是教训,人命关天的案子,艰险的法治环境,不懂得迂回,是难以挽救不该死去的人的。这里的迂回不是不讲法,而是在讲法之外,要洞察法律之外的东西!

 

最大的教训是,本案的致命一刀“举报贪官”。从一开始就不该举报,如果一审时料的没有那么远,那至少二审时不应该继续举报。二审重在保命,而不是重在立功,因为一审的结果已经说明一切。举报贪官,五年后也可以,十年后也可以,但是挽救生命,却只有这一次机会,顶多再加上死刑复核的机会!两相比较,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怎么去做,相信人们会更明白!

 

就写到这里吧,如果有得罪律师之处,还请多多谅解。文中不成熟之处,还希望大家理性探讨。

 

最后,我只希望最高法院能够从慎杀的角度考虑,不予核准吴英死刑。我并不期许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来考虑,因为在这一时刻,“救命”比“遥不可及的法治国家”更重要。法治国家是需要一套完整的现代政治制度作为基础的,而我们国家却没有这个基础!

 

浙江省高院对吴英集资诈骗一案维持死刑判决

 

新华网杭州1月18日电(记者裘立华)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英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元。案发时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还有大量的欠债。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上述二审裁定。

 

浙江“亿万富姐”吴英因集资诈骗一审被判死刑

1218日下午,备受关注的浙江东阳吴英案终于有了结果,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1981年出生在浙江东阳的吴英,只有中专文化,曾是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捕前住在东阳市本色概念酒店913房间。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在2006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即以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为诱饵,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徐玉兰等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

 

  吴英在已负债上千万元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继续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并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的事实,又隐瞒事实真相,采用给付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

 

  如被告人吴英与杨卫陵等人合伙炒期货,但却不要杨卫陵等人承担风险,而是给予固定的回报。杨卫陵等人投入3300万元,吴英在炒期货实际亏损了近5000万元的情况下,隐瞒其已巨额亏损的事实,宣称有盈利,向杨卫陵等人支付了1400万元的所谓利润。又如购家纺赠送同等价值的家电等。

 

  从20055月至2007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

 

  本案的被害人大多是放高利贷的人员,其资金也大多系非法吸存所得。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另外,吴英除了向本案十一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外,还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等人非法集资。被告人吴英除了本人非法集资外,还授意徐玉兰向他人非法集资,徐玉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人员达14人。

 

  被告人吴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仍对非法集资款随意处分和挥霍。如花2300多万元购买的上亿元珠宝,不用于经营,而是随意送人或用于抵押;不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投标或投资开发房地产,造成1400万元保证金、定金被没收;用集资款捐赠达230万元;在无实际用途的情况下,花近2000万元购置大量汽车,其中为本人配置购价375万元的法拉利跑车;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给付他人钱财130万元;其本人一掷千金,肆意挥霍,其供认花400万元购买名衣、名表、化妆品,同时进行高档娱乐消费等花费达600万元。 被告人吴英不仅随意处分和挥霍集资款,巨额非法集资款本人竟无记录,公司账目也管理混乱,三个会计师事务所均无法进行审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作出以上判决。

 

吴英被控集资诈骗罪

二 审 辩 护 词

张雁峰:《吴英被控集资诈骗罪二审辩护词》,来源:新浪博客网,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e633780100rvk6.html,访问时间:2012128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吴英家属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吴英被控集资诈骗案二审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我们认为,吴英的行为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且程序违法。

 

第一部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一审《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共有六部分:一是被告人基本情况、案件受理过程以及控辩双方的基本观点;二是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及相应证据;三是向11名债权人借款的具体事实及相应证据;四是对辩护人证据的评判;五是对控辩双方的三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六是综合观点及判决条款。

为了突出重点,简洁明了,这里只对其中的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进行分析论述。

 

一、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宣读公诉机关证据中的相关内容,但是判决书却只用一句话,即“证人对吴英资金的来源与去向并不知情,亦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予以全部否定,这里存在四个问题。

1. 称对吴英资金的去向不知情不属实,因为证人证明了资金用于经营,没有挥霍。

2. 判决称“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不相符”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前后证言基本一致,并不存在“不相符”的情况;二是假设“不相符”,为什么就一定要采信侦查阶段的证言呢?显然于法无据,因为法律并未规定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其效力必然高于审判阶段。

3. 辩护人的证据证明了吴英借钱时没有采用欺骗手段,不存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情形等,这些问题恰好证明吴英没有采用欺骗手段、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判决以证人不能证明吴英资金的来源与去向为由不予采信不但违背事实和法律,更犯下了逻辑错误,即只有证明吴英资金的来源与去向的证言才能采信,证明其他问题的证言就不能采信。难道其他问题都不需要证明了吗?

4. 辩护人宣读的十一名债权人在侦查卷中的笔录,证明债权人非社会公众,借款时没有使用诈骗手段。判决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

下表为原审辩护人的证据目录及证明内容:

 

蒋辛幸(原本色集团常务副总)

证言

 ①本色集团宣传册是2006年末印制的,只用于在湖北谈项目,跟借款无关;

②吴英不存在挥霍资金情形;

③吴英借钱是为了公司经营,别墅和汽车也属于公司;

④吴英借钱时没有想到不能偿还,即不存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情形,光“本色集团”4个字就能卖3个亿;

⑤吴英借钱时没有欺骗行为。

 

2

 吴喆

(原本色集团财务总监)证言

 ①公司公章不由吴英保管,空白借条不一定跟吴英有关;

②吴英所借款项基本上全部用于公司经营;

③本色集团宣传册只用于在湖北谈项目,跟借款无关;

④吴英不存在挥霍资金情形。

 

3

 徐滨滨

(原本色集团办公室主任)证言

 公司公章不由吴英保管,空白借条不一定跟吴英有关。

4

 周巧

(原本色集团出纳)

证言

 ①公司公章不由吴英保管,空白借条不一定跟吴英有关;

②吴英所借款项都用于公司经营;

③一般人都认为公司有能力偿还借款,即吴英不存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情形;

④吴英不存在挥霍资金情形,购买的汽车为公司所有。

 

5

 杜沈阳(原本色集团司机)证言

 ①公司公章不由吴英保管,空白借条不一定跟吴英有关;

②吴英不存在挥霍资金情形。

11名债权人证言

 ①吴英与债权人系朋友关系,非社会公众;

②吴英借款时没有使用诈骗手段;

③吴英讲诚信,案发前仍在积极还款。

 

二、关于控辩双方的三个争议焦点

1. 关于吴英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问题

 

1)关于《判决书》所谓“本身无经济基础,无力偿还巨额高息集资款”问题。辩护人认为首先吴英是否“本身无经济基础”存在争议,吴英称当时已拥有2500万元资产,法院只以注册资金判断实际投资依据不足;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无经济基础,负债经营也是一种非常普遍且并不违法的现象,借鸡生蛋、借船出海不是很正常的经营行为吗?当初资不抵债并不能证明最终无法还款;而且客观上无法还款也并不能证明借款当初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关于《判决书》所谓“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巨额资金”问题。大量证据表明,吴英借款时很少有人详细询问借款用途,因为债权人关心的是利息;吴英对借款用途的表述一般只是称做生意,而事实上除了一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息以外,几乎全部用于经营;至于借款时称投资白马服饰城商铺和收购湖北荆门的酒店但实际并未投资于此的问题,只是极个别的情况,而且当初确实有该想法,只是后来情况变化没有成功而已;判决称“在社会上进行虚假宣传”属于子虚乌有,没有证据,也不符合事实。换句话说,无论律师提交的笔录还是侦查机关取得的笔录,被害人基本上都称吴英没有骗钱,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不知法院凭什么认定“骗取”巨额资金呢?当然本色集团曾印刷过十几本宣传册,宣传册中有些夸张的内容,但该宣传册是为参加投标所用,并非为借款所用;而且宣传册于200612月印制,吴英最后一笔借款是同年11月,即宣传册在借款之后,与借款毫不相关。

 

3)关于《判决书》所谓“随意处置投资款”问题。判决如此认定的依据主要是虚假注册公司;签订上亿元货款的珠宝合同,随意处置珠宝;在无实际用途的情况下购置大量汽车;花400万元购买名衣、名表等。这些并不符合事实。第一,所谓虚假注册公司并不存在,因为“虚假注册公司”指的是申请人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而吴英的公司并不存在这种情况;第二,购买珠宝未必不属于投资,称随意处置依据不足,而且“随意处置”并不等同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肆意挥霍”;第三,购买汽车是为了各部门负责人工作之用;第四,所谓个人花400万元购买名衣、名表等并不存在,这只是吴英在他人欺骗诱导下作出的不真实的供述(东阳公安于2007.2.86.14安排化名张华的线人应小华在吴英监舍威胁、欺骗吴英,让其编造钱已全部花光的事实),此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按照刑诉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该口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作出司法解释,对“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所以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对照司法解释看一看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由于这里列举的八种情形中的第三至八没有争议,所以只需看前两种即可。事实很清楚,吴英根本不存在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而是绝大部分都用于生产经营,如购置大量房地产(众所周知,这些年房地产增值快,有的增长了四五倍)、汽车、开办十余家公司等等;如前所述,吴英也不存在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换个角度说,如果说吴英的集资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那么钱都花哪里去了呢?都挥霍了吗?都怎么挥霍了?是赌博了,吸毒了,建造豪宅了,还是一掷千金吃喝玩乐了?显然,都不存在。由此可见,吴英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

 

判决认定自然人犯罪主要理由有三个,一是公司实质上是吴英的个人公司,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人格;二是公司经营活动很少;三是吴英集资的目的并非为了公司。

 

辩护人认为这些理由均不成立,第一,即使公司是个人公司,也不能得出公司不具有公司人格的结论,因为一人公司同样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形式,公司与自然人是不同的概念;第二,称公司经营活动很少依据不足,从证据看,可以说短期内赢利很少,不能说经营活动很少,吴英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前十几家公司都在正常经营(包括试营业)或正在筹建;第三,称吴英集资的目的并非为了公司同样依据不足,因为借款多数打入公司账户,固定资产归公司所有,汽车在公司名下且由公司负责人使用,怎么能说集资的目的并非为了公司呢?

 

3. 关于吴英的行为是否符合集资诈骗罪的问题

 

判决认定符合集资诈骗罪理由主要有三个,一是通过虚假宣传、支付高息等形式误导社会公众;二是明知林卫平等是做融资生意的,他们的资金系非法吸存所得,所涉人员众多;三是除了向本案11名被害人集资外还向王香镯等人非法集资。

 

辩护人认为这种认定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第一,吴英没有通过虚假宣传误导社会公众,所有证据均证明吴英借款时都是单独地与单个债权人(亲朋好友)沟通,没有公开地向社会公众进行过宣传,所以称误导“社会公众”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大量证据证明吴英借钱时只称做生意或缺少资金,不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第二,虽然林卫平等人的资金系非法吸存所得,但吴英确实是向林卫平等个人借钱,至于林卫平等人的钱究竟是向社会公众集资所得,还是盗窃所得、抢劫所得那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同。林卫平向社会公众非法吸存的行为不属于吴英的行为,从合同法角度讲,这叫做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所谓除了向本案11名被害人集资外还向王香镯等人非法集资并不能说明向社会公众集资,因为王香镯等人同样是吴英的亲朋好友,特定人员,根本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第二部分  一审的程序错误

1.严重超审限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半月以内宣判,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即最长审限为二个半月,可是本案自 200914日受理至1218日宣判,整整十一个半月!人们常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那么迟来的非正义就更是非正义了。

 

2. 拒绝鉴定问题

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一是吴英借款的准确金额、资金流向、吴英及本色集团的资产价值等,因其直接关系到案件定性,辩护人曾申请委托鉴定;二是吴英及本色集团资产价格由于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不客观、不全面,辩护人曾申请重新鉴定,但均遭拒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6条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 的规定。

 

附:辩护人《重新鉴定申请书》主要内容

 

一、评估价格明显偏低

1. 本色集团正道汽车服务中心购买安装的自动洗车机购买时30万元左右,而评估价格仅为:使用过的洗车机人民币1万元(比卖废铁的价格还要低),未使用过的洗车机7万元。

 

2. 评估单中体现出来的本色集团内部货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如仓库中的三合板评估价每张只有人民币2元。市场上根本没有这么廉价的三合板材!

 

3. 本色集团的房产价格被评为每平方米3800元左右、街面房7000元左右。而目前的市场价为:房地产价格每平方米6500元左右,街面房1万元以上。

 

二、评估项目有重大遗漏

由于司法机关未给吴英及本色集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而且所有账簿都扣押在司法机关,吴英、本色集团、申请人均无法查阅、核对,所以不能列明遗漏的具体项目,但知道遗漏很多,如酒店内的锅炉发电机等都未在评估表中体现出来。

 

三、公安机关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安机关承担

申请人及本色集团的财产是2007210日被查封的,查封期间由于公安机关怠于管理、保护,乃至不少物品失窃或发霉变质、贬值。这些损失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三部分  假设构成犯罪,一审量刑也属不当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死刑判决并不少见,然而当吴英一审被判处死刑后却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用媒体的话说叫做“民间对吴英是否罪该至死议论纷纷,即使在金华市中院内部,亦有不同声音。尤其在网络上,同情吴英、认为其罪不当死的观点,占据一边倒的位置。”(20091224日《时代周报》)著名财经评论员、经济学家马光远称:吴英案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集资诈骗标准时所规定的七种情形,跟每一种情形都有很大差别,“这个案子的判决实在是非常牵强附会。”(20100610日凤凰网财经)著名公司治理和金融专家郎咸平甚至称判处吴英死刑是杀人灭口!(广东卫视《亿万富姐的罪与罚》)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引起如此之大的反响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辩护人认为民间观点并非毫无道理,当然辩护人的根本观点是吴英不构成犯罪,这里只是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为构成犯罪也不应当判处极刑。下面引用一些民间观点作为辩护人的观点提出,希望引起法庭的重视。

 

1.吴英借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极其严重非杀不可的地步

 

虽然数额巨大,但是被害人多为放高利贷者,并非缺钱养老、等钱治病、等米下锅的普通百姓,具有相对较强的承担风险的能力;而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关于“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的规定,理应减轻对吴英的处罚。

 

2.吴英的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

 

与暴力犯罪、贪污腐败等犯罪相比集资诈骗的情节相对较轻,而且前者一般并未判处极刑。如北京市交通局原副局长毕玉玺贪贿1304万元被判死缓;黑龙江省政协原主席韩桂芝贪贿736万元被判死缓;中石油集团原总经理陈同海受贿1.95亿元也仅判死缓;“中国金融第一案”、辽宁大连证券公司董事长石雪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2.6亿元、挪用公款近1.2亿元,伪造金融凭证企图诈骗央行14亿元、非法集资24亿元,也仅被判了死缓。这些,不能不令人产生“司法不公” 、“同罪不同判”的质疑。

 

3.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并非泾渭分明

 

吴英当年被东阳市公安局逮捕时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东阳市检察院起诉时的主要“罪名”仍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直到金华市检察院起诉,“罪名”才变成了“集资诈骗”。而另案处理的吴英案关联人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杨志昂、徐玉兰、骆华梅、杨军等,罪名仍然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判决的量刑也只有110个月到6年不等。这些说明司法机关本身对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认识就是模糊与摇摆的。

 

4.我国信贷管理体制本身存在巨大缺陷

 

知名财经评论者叶檀认为,围绕吴英是否应该被处极刑的激烈争议,事实上是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长期争议。我国现有的银行体系与市场需求之间存在极大的差距,高效的民间资金弥补了这一缺陷。可以肯定,只要不合理的资金使用体制不变,只要国有金融机构盘剥式的存贷差不变,民间金融就不可能消失。金华市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吴英案公诉人许达在剖析吴英案的警示和教训时说,有着藏富于民的传统与市场经济发达的东南沿海,地下金融素来十分发达。客观上,企业对资金的需求量很大,但缺少有效畅通的渠道,正常的银行贷款又十分困难;另一方面,老百姓手里的钱多起来后,迫切需要解决投资理财的渠道问题。货币如水,择地而生,堵不如疏。

 

第四部分  其他

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多次提到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对此检辩双方争议很大。其实,从法律适用角度讲,这一条出自20009月最高法院的《座谈会纪要》,随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该条款已经被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第四条)这一客观标准所取代。即判断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标准不再使用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这一主观标准,而是使用是否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这一客管标准。吴英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是不争的事实,检察员的观点只是吴英的企业没有盈利甚至亏损,对此辩护人谈两点,一是当时吴英的企业属于起步阶段,如同征地买树苗种果树,开始几年必然投入多产出少或者无产出,可是几年后就会获得回报;二是按照最新司法解释,要求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不是要求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盈利。

 

2. 关于立功问题

吴英曾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对此发表意见如下:第一,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因为虽然有的跟吴英行贿有关,但有的无关,如索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第二,虽然有的是在一审阶段举报,但因当时并未查证属实,一审判决没有涉及;第三,已被判刑的虽然只有三人,但有的因时机不成熟相关部门尚未查处,将来有可能被判刑;第四,湖北省检察院反贪局材料显示,在查处李天贵、周亮案件中深挖窝案串案,一并查处2121人,其中厅级干部22人,处级干部55人,在全省震动很大,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因此请求法院认定为重大立功。

综上,辩护人有两个观点,一是一审判决确实存在诸多问题,吴英不应当定罪;二是吴英一案充满争议,而且民间认为吴英无罪或者不应当判处极刑的观点达到了一边倒的程度,虽然法官判案依据的是法律而不是民意,但是从讲政治和司法为民的角度考虑问题,这种案件至少应当得到审慎的判决,即辩护人确实认为吴英无罪,但是如果合议庭认为有罪也恳请合议庭刀下留人,避免一场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剧!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雁峰

                                         201147

 

吴英被控集资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张雁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吴英家属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吴英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参加了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我们认为,吴英的行为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使用诈骗方法,三、非法集资。而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并不具备这三个要件。

 

一、吴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具体如何推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都是参照 199612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1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纪要》)来认定。

 

按照《解释》的规定,以下4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按照《纪要》的规定,以下7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由于《纪要》的条款含盖了《解释》的条款,所以我们可以对照《纪要》规定的7种情形分析一下吴英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其中的4种情形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即吴英不具备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行为,所以我们只需要分析其他3种情形。辩护人认为,其他3种情形吴英同样不具备。

 

1.吴英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公诉机关认定“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如果不被绑架、不出事,未必不能偿还。公诉人称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犯了两个错误:一是客观归罪,二是主观臆断。吴英现在确实没有归还能力,但是这不能表明如果不出事就一定没有归还能力,更不能表明当初“明知”后来没有归还能力。因为“明知”是一个人对事物发展结果的确定性的评价,根据当时的条件和吴英作为20几岁的年轻人,不可能知道自己奋斗的结果就是失败。公诉人称吴英借款利息太高根本不可能通过经营所获利润还款,因为经营企业不可能有这么高的利润,2008年银行利润只有17.8%,这种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现实生活中,根本无法推断哪个行业究竟能够获利多少,如果按照公诉人所谓经营企业不可能有过高利润的理论,那福布斯评出的数百位亿万富豪就无法解释了。

 

2. 吴英没有“肆意挥霍”资金

所谓“肆意挥霍”指的是任意花钱、胡乱花钱,包括吃喝玩乐、建造豪宅、豪赌等,而吴英并没有这些行为,集资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购置房产、房地产开发、购买股权、购置汽车等,都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事业;有一部分用于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只有一小部分用于购买珠宝,似乎属于“肆意挥霍”,但事实上购买珠宝也属于一种经营,所以虽然至今有巨额借款没有返还,但没有返还的原因并不是吴英将该借款肆意挥霍掉了,换句话说,吴英没有“肆意挥霍”资金。辩护人提交的多份证据几乎都证明了这个问题。

 

3. 吴英不具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这句话有两个关键词,一是“非法占有”,一是“拒不返还”。这里的所谓“占有”, 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法理,其不同于民法中的临时使用,而是指永久性地取得所有权;而所谓“拒不返还”按照法理以及参照有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应该指的是“有能力返还而不返还”。可是本案被告人吴英所借款项除了用于生产经营就是用于偿还借款本息,部分借款尚未返还,是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有能力返还主观上故意霸占不予返还,即属于“心有余而力不足”,并非赖帐不还。

 

二、吴英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以能够取得高回报的养殖、种植、生产产品等为名,骗取社会公众信任,使人相信其投入一定能够获得几倍几十倍的回报。而其实这些绝大多数都是子虚乌有。

吴英并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没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借款时只是称做生意,或者称缺少资金,所以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三、吴英的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由于吴英的借款对象全都是亲戚朋友和熟人,而且《起诉书》只涉及11人,完全是特定人员,根本不属于“社会公众”。

关于认定集资诈骗必须符合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03)刑复字170号复核裁定也给予了肯定的回答。19992月至20022月,被告人尹生华以虚构其做生意、归还欠款等为由先后骗取41人现金和财物共计1000余万元人民币,北京一中院判决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被告人上诉后北京高院维持原判;最后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其在诈骗相关财物时,不是以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为手段,其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所以将集资诈骗罪改判为普通诈骗罪。

 

可见,无论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复核裁定,只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才能构成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只要不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就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罪。

 

四、吴英被指控的部分行为应为公司行为

吴英是本色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有的贷款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有的虽然以个人贷入,但购买的财产包括厂房、设备、汽车等也确实用于公司,所以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公诉人将所有行为都归到吴英个人名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五、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按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有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提起公诉,可事实上,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如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集资款的去向、吴英和本色集团现有财产的数额等都没有客观准确、令人信服的数字。第一、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第二、集资款的具体去向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第三、吴英和本色集团现有财产的价值所依据的是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的(2008)第24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书本身的问题在法庭调查时已经质证,这里不再赘述),律师曾书面申请东阳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但未被准许。200942日律师又申请金华中院对吴英借款的准确金额(剔除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剔除借据中所含利息、剔除被杨志昂绑架时的假借条所涉金额等);吴英借款的资金流向,即哪些用于公司经营、哪些用于还款、哪些用于所谓个人挥霍等;吴英和本色集团的财产价值,包括对违规拍卖的财产重新评估,对购买的房地产现值等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获批准。

 

显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而且,辩护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吴英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见下表:

 

吴英不存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情形

 吴英侦查卷十一

 方鸿(集团总经理) P52 做期货吴英亏了几百万是有的,总的来是亏的。 (证明经营亏损不属于明知)

 

吴英让我在湖北荆门市关注荆门大酒店和京都大酒店,吴英有意收购这两个酒店,因为这两个酒店存在职工安置问题,我们一直在等荆门市政府对这两个酒店的拍卖公告,等拍卖公告一出来我们就开始正式洽谈收购的事情,但这拍卖公告到20069月份都一直没出来。 (证明努力经营)

 

辩护人证据

 蒋辛幸、周巧、徐玉兰证言(内容略)。

 

吴英没有肆意挥霍资金

 辩护人证据

 蒋辛幸、吴喆、周巧、杜沈阳、徐玉兰证言(内容略)。

 

吴英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吴英侦查卷四

 杨卫江 P10 借钱的时候我问过她的,他说是义乌千足堂资金不够,600万的时候是吴英她讲要到广州去炒店铺,450万的时候我没有问过她钱借去干什么,吴英也没有和我说钱用在什么地方。

 

叶义生 P19 杨卫江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资金,他有一个朋友叫吴英的,要借钱,我说那要先见个面……她来了之后问我有没有钱,并说要付利息的,并问我要多少利息,我说两三分就可以了,吴英满口答应了。

 

P21 问:你为什么要钱借给吴英?答:主要是想赚点钱,另一个考虑本色名气很大,我想她发展起来,将来也可以帮助我。问:吴英向你借钱有无说过何用途?吴英说是搞酒店、搞贸易。

 

龚益峰 P85 过了2005年的春节后的正月,我与杨志昂、吴英三个人就到广东省广州市去考察了一个市场,……当初吴英是说她要去投资这个市场,需要向我们借投资款,所以我就和她与杨志昂去了广州,想去证实一下有没有这个市场。

 

P86 当初吴英提出来说是要与我们合作投资的,但是后来我想将资金给她由她操作,又放心不下,所以我后来又将钱以借款给她的方式给她。

 

吴英侦查卷六

 周忠红P6 她只讲做生意,我和妻子也没去问她做什么生意……吴英也没讲拿去干什么,只讲是拿去做生意的……

 

P10 问:那你怎么会将这么多钱借给她的?在我没有去本色公司上班前,我们是想帮她一下,以后也可以借用她的平台发展,上班后我是想从她那有机会时划块业务来做的。所以我会借钱给她。

周忠卫(周忠红弟)P10……扣车后,我也问忠红,问什么这么多钱借给本色,还不收利息的。他讲:想把本色扶起来,好弄点土建或工程做。

 

吴英侦查卷七

 毛夏娣P78 问:吴英向你借款时是怎么说的?吴英第一次给我打电话是在20059月份,当时她在湖北荆门,她说她在做石油生意,问我是否要投资。后来她回东阳后,又打电话约我到东阳,陪我看了她的公司及各处房产后,我开始相信她的实力,后我同意将钱投资到她的公司。

 

林卫平等人讯问笔录二册

 林卫平P21 问:你与吴英如何认识?200634月份通过杨卫江介绍认识的,关系一般。 问:那她怎么向你借钱?那段时间,我在北京有一批铜的生意,因我听说吴英在做铜生意就打电话给她,她赶到北京看了后对我说做现货风险太大,还是跟她做铜期货好了,我相信了她,就跟她做期货,把钱借给了她。

 

杨志昂证据卷二

 杨志昂P14 其实是楼恒贞把钱给我,叫我去放贷的,他不吃亏,我也不吃亏。……因为我放贷的对象不只是吴英一人,其他人也有的。我们是搞滚动开发的。(P1921 利息万元每日50元,但借楼恒贞、朱兴良等利息万元每日10元)

 

辩护人证据

 蒋辛幸、徐玉兰证言(内容略)。

 

吴英借款对象均为亲戚朋友,不属于社会公众

 吴英侦查卷五

 蒋辛幸 P23 我是本色集团的常务副总经理……和吴英的丈夫周洪波是多年的朋友……

 

P6 (蒋借别人的钱)我和吴英说时都是以我的名义投资的,因为这个事情吴英只和我一个人说起来,当时就只有我和吴英在吴英办公室谈的。如果让吴英知道我是帮朋友投资的,他可能不会同意我投资,当时我是这么想的。……我和徐滨、包来等人闲聊说起此事的,他们听了后都很兴奋,叫我帮忙的,我才把他们的钱给吴英的。

 

P9 徐滨滨、包来的这250万元是以我的名义借给吴英的,因为徐滨滨、包来和吴英的关系不是很熟悉,他们自己怕把钱拿给吴英,吴英不接收,所以就叫我帮忙的。

 

徐滨滨 P19 蒋辛幸来跟我说,问我想不想放点钱到本色集团里投资分点红利,我就让他帮忙,之后我就回去准备资金。

 

P20 问:吴英知不知道这笔100万元的资金是你的?吴英应该不知道……

 

吴英侦查卷六

 周忠红 P2 本色集团董事长助理…..吴英与我妻子杜云芳关系较好的,吴英在美容店里做学徒时就和杜云芳认识的。

 

吴英侦查卷七

 毛夏娣 P78 我和吴英在七、八年前就认识的,当时吴英在溪口开过美容店的。

 

吴英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吴英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

 吴英侦查卷十一

 周洪波 P11 问:公司里有多少车子?大约有30几辆。……问:公司这些小车都是哪些人在用?公司部门经理们在用。

 

买来的房产都是在公司的名义的……

周巧(公司出纳) P31问:本色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下属有几个部门?有办公室、人事部、保安部、工程部、建材部、后勤部、广告部、设计部、布兰奇干洗、正道汽车美容、本色网吧、本色概念酒店、财务部、采购部。

 

吴喆(集团副总)P90 问:现在本色集团主要有哪些下属企业?共注册成立了7家子公司,分别是:1.本色广告公司,2.本色洗业管理公司,3.本色电脑网络公司(虽已注册但未开始运作),4.本色酒店管理公司,5.本色装饰材料公司,6.本色婚庆公司(虽已注册但未开始运作),7.本色物流公司

 

辩护人证据

 蒋辛幸、吴喆、周巧证言(内容略)。

 

借据金额未必属实(即含利息)

 杨志昂证据卷二

 P14 问:按你讲,你把最后一次现金680万元借给吴英,吴英给你出具80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那日后过半个月时,那时与你的利息是全部结清了,是吗?

答:是的,是全部结清了。

 

综上,吴英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虽然有诸多不规范之处,包括超出法定的贷款利率,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最终造成巨额款项无法返还,但是即使如此也并不必然构成犯罪,仍属于民法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因为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起诉书对其犯罪指控不能成立,所以请求法院对吴英做出无罪判决。

谢谢法官!

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雁峰

2009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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