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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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连带责任担保方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pstyle="text-align:justify;line-height:150%;margin-top:0pt;margin-bottom:0p |
——追加连带责任担保方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崔鸿伟
一、案例 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沈甲因故向陈某借款共计137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0月沈甲与陈某、某广告公司签订还款合同,用以证明沈甲的借款事实及某广告公司的担保事实,某广告公司对沈甲的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上签章。2014年12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沈甲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37万元,被告某广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2015年2月,申请人陈某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甲偿还借款137万元,被执行人某广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启动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沈甲拒不到庭且下落不明,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广告公司亦不履行担保义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乙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某广告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三十万元;公司股东为三人,分别是沈乙,沈丙和被执行人沈甲,三人均实缴出资十万元,且持股比例相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乙。另查,被执行人某广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支行开立了公司基本账户,该公司账户对账单显示,公司账户内的存款长期大量、频繁转入第三人沈乙、第三人沈丙的个人账户。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公司账户中共计878400元资金分22笔转入第三人沈乙的个人账户;公司账户中共计176383元资金分5笔转入第三人沈丙的个人帐户,即被执行人某广告公司的基本账户内总计1054783元资金被转入第三人沈乙和第三人沈丙个人帐户中。截至2015年8月22日,公司基本账户余额为1383.5元。 二、涉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如果能够认定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就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股东以其个人出资财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使公司不能偿还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公司股东亦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当发生公司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时除外,如公司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近年来,随着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以小企业特别是家族企业为代表的公司逐年增加,这些企业的管理不规范,公司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现象时有发生,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股东将公司法人的财产转移走,空壳公司现象屡见不鲜,如何认定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使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一直是执行程序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广告公司是一家由被执行人沈甲、第三人沈乙、第三人沈丙三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某广告公司具有独立的公司财产、独立的法人资格且以其财产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一直以来保障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给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先决条件,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禁止公司股东通过任何手段、途径转出公司资产损害公司自身和债权人的利益。被执行人某广告公司的股东沈乙、股东沈丙在判决生效之后,采取财产混同的方式,将公司账户内的大部分存款打入其个人帐户并通过自动取款机套现,二公司股东恶意转移公司资产规避执行,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应依法追加第三人沈乙和第三人沈丙将恶意转移的公司资产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某,用于履行被执行人某广告公司对被执行人沈甲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某借款人民币137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二万元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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