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3903A室
Email: 13816613858@163.com
扫码关注杨律师微信
【案情】<spanstyle="line-height:150%;font-family:新宋体;font-size |
【案情】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会危及到整个公司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股东的有限责任,故应尽可能地将该制度的适用对公司正常运营及公司商誉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定其适用条件和减少适用范围,并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适用。本案金茂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一人公司,该公司仍为一般的有限公司;且我国目前法律只对设立型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未对转让后股份归集一人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另外,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东鹏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礼千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东鹏公司要求股东王礼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应仅判决金茂公司偿还货款17.6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东鹏公司提出股东王礼千与金茂公司混同,则王礼千与金茂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话,应当判决金茂公司偿还东鹏公司货款,判令王礼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即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规定。但该规定较原则,并未具体指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更没有在程序上规定如何适用该制度。 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的固有缺陷,公司在内部管理上缺乏相互监督,公司股东与其所设公司之间更易出现财产、人格等方面的混同。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问题,法律对一人有限公司作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规定,笔者认为,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它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类,前者主要是指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所依托的证据;后者则指当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于一般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案件规则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债权人起诉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诉讼中,由于公司股东上述行为的线索和证据,主要存在于公司或股东手里,要求平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实际运作的债权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详细情况,实属超出债权人的举证能力范围之外。因此,考虑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情况,应采用酌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举证责任分担。故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要求被告股东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才可实现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功能。 本案中,东鹏公司提出股东王礼千与金茂公司混同,并提供王礼千受让其他股份的协议,证明了金茂公司实质上已成为王礼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东鹏公司应是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是否混同应当由金茂公司承担,如果金茂公司举证不能,应当判决金茂公司偿还东鹏公司货款,判令王礼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 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可能涉及版权或其它民事权利问题,请勿擅自转载或者使用,本网站并未对使用该等信息进行任何形式的许可和保证,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亦仅用于介绍本站和促进了解的目的,如您认为相关内容涉及您的自有知识产权,请与我们联系,接到您的通知并核实有关情况属实后,网站会第一时间删除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