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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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概念 |
情势变更概念: 合同生效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导致如果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会使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的,一方可以要求与另一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该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原合同。 情势变更规则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合同落空理论:当法律认定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义务的事件发生,而该事件发生并非任何一方的过失,并使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而言成为不合理时,该合同视为落空。 “情势”,是指双方订立合同当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和实际条件。“变更”是指订立合同当时的依据和条件发生了变化,而该变化使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导致合同履行无意义,或者继续履行会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或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 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三者有一定的联系,相互之间不易区分,在范围上有重叠:因遭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情形使合同无法履行的,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因不可预见、不可归责的事件(意外事件),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的,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而商业风险是指从商者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三者的相同之处,都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的。发生商业风险时,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变更和解除合同。但遗憾的是,在我国现行《合同法》未对情势变更规则作出规定。 情势变更构成要件的认定 1、情势变更须是合同双方均不可预见的情形,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均没有预见的。 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即只能发生在履行期间。 3、情势变更的发生须不可归责于双方任何一方,双方都无过错,也无过失。 4、客观上已经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而不是尚未发生的。 在认定情势变更时,要与商业风险相区分,理论上认为,要视引起变化的原因,即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律的运作是否受外来因素的破坏,即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异常的社会巨变,如果没有异常就可以认定为正常的商业风险。并且,情势变更是订立合同当时不可预见的,而如以大多数普通人的标准进行衡量,商业风险则具有可预见性。最后,情势变更的法理基础是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为条件,商业风险则不存在合同基础动摇的问题。 民商事审判中情势变更规则的运用 我国《合同法》未规定情势变更规则,但参加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第79条中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虽然合同法未作规定,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情势变更规则的判决运用还是比较普遍的。 1、调整合同关系,然后继续履行合同。 此为重新平衡双方的利益,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等。具体方式有: A合同标的数量变更,增减给付; B分期或延期给付; C合同标的物变更,进行替代。 2、解除合同,通常只有在变更合同行不通的情况下,才能考虑解除合同。 3、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 大陆学者中,对于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通说认为,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如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以达到改变原合同状态下显失公平的同时,又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新的损害,该结果本身就形成了新的显失公平的后果。所以,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向对方作出适当的补偿;但如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则无须作出赔偿。 情势变更的证明问题 情势变更的诉讼中,对于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的证明责任是比较重的,现代民事诉讼以不干预民事合同自由为基础,以保护商业交易为已任,因而,对于任何解除合同的诉讼,法院都以不会轻易行使解除权。因此,主张因情势变更而要求变更和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须要充分证明情势变更事实的成立,并且证明因该情势变更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双方显失公平。不能充分证明的,会承揽诉讼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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