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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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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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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3-9-29 15:10:51 来源: 浏览:
一、案例:

一、案例:

  刘某生前是邵某农场雇佣的工人,20035月刘某因狂犬病发作不治身亡。刘某发病前曾告诉过一位朋友,说曾有一天中午,邵某的农场有两只小狗打架,他想用手将它们分开,结果被其中一只咬了一口。同时刘某临终前还说过二十年前被狗咬过。后经法医鉴定,证实了刘某确实是因狂犬病发作身亡。刘某死后,林某找到邵某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邵某却说他从未养过狗,不同意承担责任。双方协商不成,林某遂向法院起诉,法院一审认为林某未承担起举证责任(另据有关医学资料介绍狂犬病潜伏期最长时间可以达到四十六年),遂以证据不足判决原告林某败诉。原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以动物伤害案中,举证责任实行倒置为理由,认为被告未尽其举证责任,于是判令被告败诉。

在相同的事实下,几乎是相同的理由,前后判决却是如此迥异。显然,谁承担举证责任,案件结果就会对谁不利,对于举证责任的理解,特别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真正含义的理解,成为本案判决的关键。

 

   二、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本质上的结果意义。

  

举证责任,又被称为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经举证质证后,案件事实仍然没有查清,仍然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时,要由负有提供证据责任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对他不利的裁判结果。 因此,从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举证责任一词最早见于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后来,罗马法确立了举证责任的两条重要原则:(1)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所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即“谁主张、推举证”。(2)“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的,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这两个简单的规则,成为现代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基石。现在大多数学者都承认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第一层意义是从行为意义上说的,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第二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从结果意义上说的,即当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败诉的责任。举证责任的核心在于第二层意义,即只有真伪不明状态下进行的证明负担分配,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所在。

因此,举证责任主要地要从结果意义上去理解,并且必须出现一种诉讼情形时,才能谈到举证责任问题,这个前提性的情形是――案件事实虽经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仍然事实不清、真伪不明或无法查明。如果案件事实在经当事人举证后,已经明了,已经查清,胜负已分,就不存在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主要应从结果意义上去理解。在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的,以及虽经一方或双方分别举证、质证、辩论,而案件事实仍然不能查清时,法律规定按诉讼程序进行的案件不可能无限期地等待,只能就现有查证结果进行裁判,此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提上台面了,就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之下,法官仍然要下判,要判决对这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这种状况的出现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他证明不能(证明不力、或说证明不充分)的责任,也就是败诉责任。

 

三、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言下之意,此时,法院就要判定该当事人败诉。

 

  四、举证责任的转移和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公众都大概了解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个一般原则会伴随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以下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已经送达被告为例,以下从三个层面分析举证责任的转移

1、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已经送达被告,但未提出他已经邮递快递的凭证,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2、如果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已经送达被告,并提供了文件样本及快递时的凭证,此时,可以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被告承认已经收到,则原告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如果被告否认收到快递,此时就发生了举证责任的转移,由原告转移到被告,被告要对没有收到快递提供证据,如提出地址不对、签收人不是自己的人等等;被告提出确实充分的没有收到的上述理由时,举证责任会再次转移到原告;

3、被告承认收到快递,但主张文件内容不是原告庭审中所说的,或直接说快递里面是空的,根本没有文件,这种情形,就出现了“被告是否收到通知”这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原告如果不能进一步证明,就有被裁判承担举证责任的风险了。

 

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举证责任的倒置,是针对举证责任的“正置”而言,也就是针对“谁主张、谁举证”而言,是指对于法律专门规定的侵权事项的证明,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进行,原告只要提出主张就行了,是否存在侵权情形要由被告方举证,以证明其不存在、不具有侵权情形。动物侵权案件的证明就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也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评析】

依笔者的观点,前述案例中,原告提出被告养的狗咬了他,则他应当首先证明咬他的狗是被告饲养的。依据《若干意见》第74条的本意,我们不难发现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他饲养过动物,如果连这个前提都证明不了,即被告有没有养狗这个事实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则本案无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在本案中,不能将被告有没有养狗这个事实的证明责任都由被告承担:一则法律没有规定,二审法官的做法是对举证倒置责任的延伸,而这种延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则,在此类举证责任倒置案件中,如果将源头或前提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都分配给被告,对被告是不公正的。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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