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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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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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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分析【杨佰林】


发布时间:2013-9-27 19:31:55 来源: 浏览:
作为一种新型的受贿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始见于《刑法修正案

作为一种新型的受贿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始见于《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2009 10 16 日,“两高”公布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其他受贿罪的异同。

1、本罪的主体特殊,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条件,包括三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三是已经离职不在岗位的原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如战友、师生、同学、同事、老部下、老上级、情妇等等。而一般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

2、本罪受贿方式的间接性。

A、不是身居官位的官员收受财物,而是由他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接受财物;而受贿罪多是由本人亲自收受财物;

B、请托人之所以向官员身边的人行贿财物,是因为行贿人请托的事项是由该“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出面操办的,操办的具体通道则是通过具有职权或职位人的职务上的行为或其职权或职位所形成的“影响力”完成的。而受贿罪中办理请托事务的操办人一般就是受贿官员本人;

3、都是通过或利用职务(职权)行为完成。无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斡旋”受贿罪、还是一般的受贿罪,均须通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的职务(职权)行为完成请托事项,或者是通过本人的职务行为,或者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即利用了职权和职位上的便利,或利用了职权和职位所形成的“影响力”。

4、本罪为请托人所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依据刑法规定,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应当不构成犯罪,但这是一个广存争议的问题。

5、收受财物的时间不同,本罪的收受钱财可以按安排在离职、退休之后才实施;而一般受贿罪多是及时完成收受钱款的行为。

6、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区别

A、“斡旋”受贿罪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归于受贿罪;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

B、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他人利用了官员职权和职位所形成的“影响力”而完成,而“斡旋”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完成。一是影响力,一是职权或职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二者之间有相通之外,都与权力相关,但仍有细微的差异。影响力的来源是官员的职权和职位,而“本人职权或职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范围应该更广,包含影响力。

C、斡旋受贿,受托人必须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而完成受贿;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以是本人亲为,也可以是通过其他 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完成。

7、受贿罪中不要求是“不正当利益”,只规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即可构成,即使所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只要收受钱款,就可以构成受贿罪;并且利益实现没实现也在所不问。而后两个犯罪,“斡旋”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都规定了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条件,法条的意思是,如果谋取的不属于“不正当利益”,就不应当构成犯罪。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构成

1、主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问题,法律本身并没有界定“关系密切人”的内涵和外延,两高在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基本问题的意见》中针对“特定关系人”作了概括,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

2、客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关系密切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或是关系密切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关系密切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概括起来说,本罪的行为主体凭借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便利,或间接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职位所形成的“影响力”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以完成请托,并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

3、主观方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表现为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关系,足以让第三人相信其能够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4、犯罪客体

通说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与受贿罪相同,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及公众对公权力的信赖。

 

三、对“不正当利益”的分析。

受贿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是否只有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犯罪?答案是否定的。

刑法从385383条都是规定受贿犯罪的,三个罪名: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385条受贿罪有两种情形,一是不仅可以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了他人财物,就构成犯罪;二是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构成犯罪,而不管该利益正当不正当。

而后两个罪名中,与前面的受贿罪作了不同的规定,要求以“为请托方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即如果不具备“不正当利益”这个条件,则后两个罪名就不能成立。刑法作如此明显区别规定,应当是充分地考虑了现实情况和司法实际,如果司法实践擅自突破,则这后两个刑法条款就都流入形式了,白规定了。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目前对受贿犯罪的做法,就是如此,基本上都沿用了对受贿罪的规定,不问利益的正当不正当。

有一个案例,某省纪检的一个处长A,原来查处过该省建设厅某副厅长违纪的事情。后建设厅有一建筑工程招标,处长A的一个朋友来请他帮忙,A就找该副厅长要求关照一下。投标过程中,建设厅副厅长打了招呼,最后请托人中标, 事后给了处长20万元。经审查,在该工程投标的几家公司中,请托人的实力和技术都属于最强的,客观上有能力、有条件中标,但市场的潜规则需要他找人“活动”,该种中标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但该案的问题在于,在此种案件处置过程中,中标正当不正当已经不被考虑了,考虑的问题演变成了“A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该不应该拿请托人的20万元”这个问题上。如此一来,问题的答案是明显的,处长A拿钱,属于非法,构成“斡旋”受贿犯罪,并由此,倒推起来,请托人中标也变成“不正当利益”了。其分歧点在于,究竟应从哪个角度考虑,是从中标正当不正当考虑,还是从“A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该不应该拿请托人的20万元”考虑,从后一角度考虑,其实已经隐含了一个判断,即A已经构成犯罪这个先入为主的前提。

这个案例的做法是我国目前对受贿犯罪的基本做法,从侧面能够反映我国刑法中受贿犯罪司法的落实现状,可以说,受贿犯罪后两个罪名中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要件,基本上已经被司法实践所阉割。甚至,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形成了更简捷的一句话的潜规则:拿钱没有?拿了,就没有什么可说的了。

笔者认为

1、刑法应当得到基本的遵守。

刑法既然在受贿罪、“斡旋”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个条文对“利益正当不正当”作了区别要求,说明“不正当利益”这个要素是受贿犯罪中的一个首要事实,应当得到应有的遵守,在考察该后两个受贿犯罪中,首先应解决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的问题,只有在属于不正当利益的前提下,“斡旋”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件才有继续推进的需要。

2、不能将请托人利益的正当性与官员收受钱款的正当性相混淆。

理由在于:首先,刑法对后两个受贿犯罪并没有作此规定,仅作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其次,如果官员收受了钱款,而请托人的利益属于合法利益,则起码不能继续用受贿罪往受贿人身上套。如果构成犯罪,也完全可以从其他罪名进行考虑。从斡旋受贿的特点来看,受请托人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那么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应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正当来考察,受托人收受财物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影响请托人获得利益本身的正当性。如果凡是通过行贿手段获取的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的话,那么刑法规定斡旋受贿、行贿罪必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3、请托人获取利益的正当性与否与手段的正当性与否要分清。

首先,应当承认在受贿犯罪中是存在“正当利益”现实情况的。在现实环境中,小到一个人的生老病死,人们办什么事都要找人,这是众所周知的国情,那么谁应当对这种社会现象负责任呢,申言之,谁应当对请托人要靠行贿去办本属正当的事负责任呢?正当的事情也不好办,也需要打点,需要买路;其次,中国是个人情社会,这是个社会现实,很少有人能独善其身。在承认“正当利益”存在的前提下,受贿犯罪的后两个罪名中如果不具备“不正当利益”这个条件,就不应作为犯罪处置。

其次,受托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使用的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要分清。通过非法手段,即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乃属于利益获取的不正当性,打破了竞争规则,事实上剥夺了其他人的竞争机会。当利益与不正当的手段结合,即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就是不正当利益。例如:《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两高的司法解释在阐释不正当利益时注意到手段的重要意义,具有进步意义。

 

四、“影响力”是什么,如何界定?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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