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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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27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169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司法第81条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公司法第21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本罪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情形。关于“直接经济失”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户的规定(试行)》曾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一般是指被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国有资产的总价值与该国有资产按其实际价值所应折股或者出售的价值之差。只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就应当立案追诉。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情形。这是指因行为人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乐产的行为而使国有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受损,资不抵债,以致破产,或者国有公司、企业停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影响企业效益、经营运作的情形z在按照此情形进行立案追诉时,一定要查明行为人徇私舞弊的行为与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则不应当立案追诉。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这是为了避免列举遗漏而做的兜底性规定,主要指因行为人街私舞弊的行为造成职工下岗、工资长期拖欠,甚至发生职工集体上访等严重事件的情形。具体标准要根据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同、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除此不能构成本罪。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并有明确的徇私动机。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而行为人是由于思想知识水平低,专业知识不足,业务工作能力低,以致在国有资产折股和出售时发生错误则不能构成本罪。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的国有所有权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本罪的客观危害性具体表现在使国家丧失了部份原始产权,即丧失了被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那部分国有资产其原有价值与现有价值的差价所代表的那部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本罪在侵害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同时,也破坏了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因为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是建立在对国有资产评估中粗评、漏评、低评的基础上的,直接侵害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以致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公司法以及其他国有资产保护法规的规定,如《公司法》等。 2、徇私舞弊。是指本罪行为人为了谋取私利而做违反公司法及国有资产保护法规的事情。 3、实施了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 这里的国有资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国有资产、即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其他国有财产,具体表现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机器、设备、厂房、土地等有形或者无形的财产。 这里的低价折股,是指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实物财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故意低估作价,折合为股份作为出资。 这里的低价出售,是指将上述国有资产以低于其实际价值的价格出卖给他人。 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在合资、合营、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国有资产不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进行了资产评估、但低于所评估资产的实际应有的价值低价折股;有的低估实物资产;有的国有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而是按帐面原值折股;有的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商标、商誉、专利等无形资产未计入国家股;有的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擅自将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的土地、厂房低价卖给小集体或私营业主,从中收取回扣等。 4、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只有在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结果时,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只能使其承担行政责任。 三、认定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固有资产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正确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把握本罪与一般徇私低价处理国有资产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低价处理国有资产的行为未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都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在主观上都出于故意,但两罪是有本质区别的: 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徇私舞弊、低价变卖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2、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职务侵占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3、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徇私情或私利,而职务侵占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单位财产。 4、客体有所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所有的财产。 (三)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两罪均属于滥用职权型犯罪,且滥用职权罪也可以表现为衔私舞弊的行为,在主观上两罪均属于故意犯罪,在行为后果上均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则包括所有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行为表现不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表现为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行为;而滥用职权罪表现为各种滥用职权的行为。 2、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两罪均属特殊主体的职务犯罪,其犯罪对象均为国有资产,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主要区别表现在: (1)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伺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街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行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3)定罪情节不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私分国有资产罪要求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前者的范围比后者要宽。 (4)犯罪主体不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属于典型的单位犯罪。 (5)处罚原则不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个人犯罪,依法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但不实行双罚制,而是采取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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