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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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赖剑平)日前,一份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2015年至2016年,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占全部信用卡诈骗犯罪总量的81.1%。笔者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 |
(作者: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赖剑平) 日前,一份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2015年至2016年,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占全部信用卡诈骗犯罪总量的81.1%。笔者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占比如此之高,说明此类案件高发,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加大打击力度,有效遏制此类犯罪案件的发生。当然,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案件的同时,也要提升打击精准性,为此,笔者认为,应该审慎考察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之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要准确认定主观意图。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要避免客观归罪倾向,不能简单地将持卡人超额透支或逾期还款,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还的客观事实,等同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严格按照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6种情形,结合全案案情,包括透支资金的消费去向、个人资产和收入状况、还款记录、信用记录、信用卡张数、催收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抗辩事由及还款协商行为等作出综合判断。如在认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情形时,如果持卡人在负债大、预期收入低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可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若持卡人在透支时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合理的可期待收入和还款能力,只是因经济状况突然恶化,则应认定其在主观上无法预见未来会无力还款,一般不宜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认定“逃避银行催收”情形时,要根据持卡人的辩解,结合常情常理,与因长期住院、工作变动、迁居旅游等原因离开原登记住址、更换联系方式的情形加以区分。 其次,要充分考察阻却事由。此种类型犯罪行为具有民事行为的先天特质,应坚持入罪与出罪均衡评价模式。要考察发卡行有无违约,若因发卡行自身违约,如根据政策变化或其他原因临时或突然调整持卡人的还款额度,导致持卡人无法及时还款,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考察是否达成还款协议,如果持卡人在发卡行催收后未选择报案而是继续催收的情况下,予以积极回应,以实际行动表示愿意还款并达成协议,可以认为这种积极协商行为与以各种方式逃避或回避发卡行催收的行为有本质区别,在持卡人未违反协议情况下,不宜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考察发卡行的催收行为是否有效,如果持卡人存在主观逃避或客观规避等行为导致发卡行无法有效通知,则可认定为有效催收;反之,如果实践中由于发卡行的催收惰性而仅以一种方式进行催收,如打电话,而持卡人预留电话已停机、关机、无人接听,就应选择短信或向持卡人预留住址寄送信函等方式催收,或者两次催收间隔太短,则可认定发卡行未穷尽通知手段,不形成有效催收。 再次,要注重保持刑法谦抑性。从本质上说,信用卡透支是一种民事上的借贷行为,虽然这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出于保护信用卡这一为社会生活带来极大便利交易手段的目的而受刑法保护,但在司法实践尤其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面,对处于罪与非罪边界的持卡人而言,司法机关更应注重保持刑法谦抑品格,突出司法社会效果,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审慎考察和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合权衡利弊,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同时,也要充分保障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信息来源: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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