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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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释义】 |
【罪名释义】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272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2)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3)进行非法活动的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数额巨大 (2)数额较大又不退还的 【上海地区量刑标准】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数额在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数额在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的。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其他量刑规定】 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立案追诉标准: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00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及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 (1)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2)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6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刑期增加1个月。 (3)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4)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为2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6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 500元,刑期增加1个月。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1)挪用资金30万元或挪用资金3万元未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3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85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4500元,刑期增加1个月。 缓刑适用但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2)未全部退赃的; 【其他定性规定】 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200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2000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 272 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2000 年 10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按照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判例】 (1)(2011)长刑初字第192号 被告人擅自截留公司营业款3.2万余元,挪归自用。案发至今,被告人仍未退还上述赃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挪用本单位钱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2)(2011)长刑初字第240号 被告人宋某利用职务便利,让客户王某将人民币3万元购置设备的货款汇入宋某农业银行银行卡帐户,并于6月19日全部提现。同日,被告人宋某委派公司员工陆某前往某食品有限公司收取了人民币4106元的货款,宋某对该笔货款进行了签收。事后,被告人未将两笔货款交公司财务结算,并自动离职。 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 (3)(2011)普刑初字第450号 被告人蔡某在上海鹏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方停车场办事处负责保管备用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备用金人民币6.6万元挪作个人挥霍使用。 被告人蔡某将挪用款人民币6.6万元退还上海鹏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蔡某系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被告人: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 (4)(2011)静刑初字第162号 被告人挪用12万余元归己使用,超过3个月未予归还。 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又退缴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 被告人: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5)(2011)静刑初字第124号 被告人先后收取公司多名客户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至案发仍未归还。 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大部分赃款。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退出了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6)(2011)嘉刑初字第122号 被告人挪用公司人民币96万余元用于赌博,至案发未归还。其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在公司领导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6个月 (7)(2011)普刑初字第317号 被告人挪用本单位的资金1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6个月 (8)(2011)虹刑初字第226号 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5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且已退还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9)(2011)虹刑初字第275号 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4万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退出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处罚。 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10)(2011)浦刑初字第543号 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的资金3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能归还。 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6个月 (11)(2011)青刑初字第139号 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友航公司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9个月 (12)(2011)松刑初字第148号 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8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 (13)(2011)闵刑初字第26号 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1万元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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