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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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
刑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规定(二)(2010-5-7) 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案例: 胡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被告人胡某原系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因生意上出现较大亏损,故预谋通过设立储蓄所骗取存款进行投资的方式牟利。 1999年3月,被告人胡某将北京市复兴路一间70余平米的房屋用作私设储蓄所的地点,在私刻了“中国某银行储蓄所管理处”和“中国某银行行政专用章”印章并伪造了姓名为“王京成”的假居民身份证后,以“中国某银行储蓄管理处副处长王京成”的身份及“中国某银行储蓄管理处”的名义从事非法设立储蓄所的活动。 1999年4月初,被告人胡某安排装修队按照储蓄所的通常样式对复兴路的房屋进行设计装修,安装监控专用的摄像头(但未连接真正的监控设备),招聘工作人员若干名,购买储蓄机构专用电脑软件,根据商业银行票证的样式为其开办的储蓄所设计并印制了银行专用凭证,还订制了一块“某银行总行营业部万寿储蓄所”铜牌并悬挂。胡某多次向他人宣称其开办的储蓄所储蓄利率较高,且有鼓励存款措施等。公安机关在接到银行举报后于同年4月20日将被告人胡某抓获。 1999年9月2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胡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设立银行的储蓄分支机构,私刻印章、伪造身份证明、印制金融票证、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招聘工作人员、悬挂储蓄所标牌,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且情节严重,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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