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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3903A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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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


发布时间:2013-10-4 14:42:01 来源: 浏览:
【罪名释义】

【罪名释义】

洗钱罪:个人或者单位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等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

【刑法条文】

191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标准】

一般情节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 ,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其他量刑规定】

20105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立案追诉标准: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其他定性规定】

2009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明知”的认定:

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对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认定: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对想象竞合的认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91条或者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游犯罪对本罪的影响:

刑法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对“资助”的认定:

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相关判例】

1. 上海首例洗钱案——虹口区法院初审(2007

被告人潘某于20067月初,通过“张协兴”(另案处理)的介绍和“阿元”(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商定由潘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为“阿元”转移从网上银行诈骗的钱款,潘某按转移钱款数额10%的比例提成。嗣后,潘某纠集了被告人祝某、李某、龚某共转移了117426411元。潘某、祝某、李某、龚某于20067月至8月期间,在上海市使用上述67张灵通卡和另外27张灵通卡,通过ATM机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 1086085元,通过柜面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3615元,扣除事先约定的份额,然后按照“阿元”的指令,将剩余资金汇人相关账户内。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384000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潘某、祝某、李某、龚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构成洗钱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祝某、李某、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祝某、李某、龚某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潘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潘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祝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了部分赃款,挽回了部分损失,对祝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李某从轻处罚。龚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对龚某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潘儒民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2)被告人祝素贞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3)被告人李大明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龚嫒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2. 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64

被告付尚芳为了掩饰、隐瞒其丈夫(晏大彬)的受贿所得2165万元的来源和性质,先后以本人和他人之名,将其中的943万余元分别用于购置房产、存入银行资金账户以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以及存入银行资金账户。

法院认为:被告人付尚芳与被告人晏大彬系夫妻关系,其为丈夫掩饰、隐瞒受贿款的来源和性质而所犯洗钱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缴全部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判决被告人付尚芳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3. 汪照洗钱罪——广州市海珠区法院

2002年,被告人汪照将区伟能、区丽儿的贩毒所得52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550万元)购买了一家公司60%股份。股权收购后,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区丽儿,汪照担任董事长。采用制造亏损账目的手段,为区伟能、区丽儿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照已经构成了洗钱罪。汪照在前一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汪照在上述犯罪中实际起辅助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汪照有期徒刑1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5000元,没收被告人汪照违法所得奔驰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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