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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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释义】 |
【罪名释义】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务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271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较大 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数额巨大 【上海地区量刑标准】 2008年6月《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 数额较大 职务侵占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数额巨大 职务侵占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其他量刑规定】 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立案追诉标准:5000元至1万元以上 【其他定性规定】 刑法条文: 第183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认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相关判例】 (1)(2011)长刑初字第175号 被告人职务侵占1152.5万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 (2)(2011)浦刑初字第1189号 三被告人职务侵占4万余元, 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8个月 (3)(2011)静刑初字第127号 被告人职务侵占33万余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退还18万余元。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了大部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4)(2011)宝刑初字第407号 被告人职务侵占6.6万余元。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5)(2011)宝刑初字第508号 被告人职务侵占40万余元。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6)(2011)闵刑初字第472号 被告人职务侵占2万余元。(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 (7)(2011)浦刑初字第702号 被告人职务侵占4万余元 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8)(2011)徐刑初字第235号 被告职务侵占15万余元。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 (9)(2011)松刑初字第238号 被告人职务侵占共计127614.60元。其中,被告人豆某参与犯罪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46764元。 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但其犯罪数额巨大,到案后至今未退赔违法所得,故对其亦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豆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9个月 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 被告人豆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 (10)(2011)闵刑初字第319号 被告人私自将其保管的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荣威牌汽车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03000元据为己有,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141064元。 被告人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期徒刑4年 (11)(2011)卢刑初字第148号 三被告人侵占公司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15370元。 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赃款,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8个月 被告人张某:拘役3个月,宣告缓刑5个月 被告人黄某:拘役3个月,宣告缓刑5个月 (12)(2011)闵刑初字第370号 被告人职务侵占3万元。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期徒刑8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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