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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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林场王某家看别人打牌时,站在李某的身旁,见一钱夹掉在地上,怀疑是李某的,欲占为已有,于是趁人不注意,将该钱夹移到外门后面,并用一笤帚遮住,后趁李某等人散去之机将钱夹偷走,包内有现金5000元。据失主李某证实,打牌当时坐在靠外门口边,钱夹装在裤子的后兜里,兜未扣好,存在滑出掉地的可能。当晚李某到被告人家中询问是否见到钱夹,被告人李某矢口否认。被告人归案后赃款全部被追回。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符合侵占罪的特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1、被告人李某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式,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明知是他人所有、持有或者经手之物,而有意通过破坏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经手人对财物的合法控制,使之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即采取了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被告人一见到地上的钱包时就想占为已有,虽然已预见到是李某的。同时采取了趁人不注意,用脚将该钱包移到外门口门后,并用笤帚遮住,后趁李某等人散去之机将钱包盗走这一秘密手段,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所持有的他人的财物,转为已有或擅自使用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那些已经由自己持有的他人的财物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与盗窃罪有所不同,虽然在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客观上有区别。侵占罪是以他入之物已经归自己持有为前提,即他人的财物因一定原因,由自己直接予以支配,只有预先持有,才能谈得上侵占,若将他人持有,控制下之物,乘人不知移入自己管理和范围内,则属盗窃而非侵占。 3、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致他人遭受损失获得利益的行为。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与刑法上的盗窃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主观恶性程度上都是不同的。其主要区别主要有两点:从客观上,前者实现不法占有方式不是非法的,行为人不是采取主动的作为方式,积极追求非法占有的结果发生,而是因为财物持有人的主观过错造成行为人被动得利的结果。而后者是以非法手段,采取作为的方式,积极窃取他人财物,即乘所有人、持有人对财物看管不严等情况秘密窃取其财物;从主观上看,前者的主观恶性程度较低,对他人财物虽有占有之意,但并未主动追求,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而盗窃行为则不同,不论是临时起意还是早有预谋,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抱着积极追求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主观恶性较大。 本案中虽然钱包掉在地上是由于李某保管不善造成的,但因此就断定该钱包系遗失物,不能作为盗窃犯罪的对象是偏面的。这与物主失落在大街上、完全失去控制的遗失物不同,如果是掉在大街上,被告人不知道物主是谁,那又另当别论。就本案当时的情形而言,钱包是掉在王某家中的地上,而且就在失主李某的旁边,被告人为避免被人发觉,甚至不敢弯腰将钱包捡起,可见钱包并未完全失去控制。况且被告人明知是李某的财物而费尽心机、想方设法将钱包据为已有,其对该钱包故意占有的主观目的显而易见;换一种角度考虑,即使被告人不明知钱包是李某的,单纯就被告人从王某家中以非法手段窃走该钱包的行为而言,已构成盗窃。根据被告人盗窃总额5000元,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情节上都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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