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辩护网
京都律师事务所
上海刑事律师杨佰林律师电话:13816613858
网站首页 > 其他 > 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的证明
查看详细本站律师

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580号仲益大厦3903A室

Email: 13816613858@163.com    

电话:13816613858

扫码关注微信公众号

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的证明


发布时间:2013-10-27 23:21:07 来源: 浏览:
568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朱晓燕诉王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朱晓燕诉王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仅凭转账凭条,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案情

    2011年1月21日,王建民、唐淑华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路271#27幢508室的房产做抵押,向朱晓燕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人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王建民、唐淑华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此后音讯全无。2011年3月20日,唐淑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汇入了朱晓燕丈夫王晨的名下,但并未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2011年5月16日,朱晓燕诉至镇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建民、唐淑华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
    另外,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曾多次向朱晓燕丈夫王晨借款未还。

    裁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如果唐淑华汇入朱晓燕丈夫王晨账户中的15万元是归还其向朱晓燕的借款,王建民、唐淑华理应及时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因朱晓燕继续持有相关债权凭证,且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与朱晓燕丈夫王晨之间又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唐淑华于2011年3月20日汇入朱晓燕丈夫王晨账户中的15万元难以认定为归还讼争借款。
    镇海法院判决: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返还朱晓燕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王建民、唐淑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因借贷各方均认可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4.4万元,宁波中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4万元,故对原判依法予以纠正,
    2013年1月8日,宁波中院判决:撤销原判决,上诉人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朱晓燕借款14.4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评析

    本案中,事实已经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达到适用证明责任进行判决的条件,并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
    证明标准一般分为两种,即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与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相比,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较高,按此标准,盖然性的程度虽然不必达到或接近确然,但也不能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对事实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条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不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其要求审判人员对需证明事实的认定不仅要达到简单优势,而且要达到明显优势的程度。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要证明已归还借款,应当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
    本案中,法官就是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王建民、唐淑华提供了2011年3月20日转账凭条,以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本案中的借款15万元。但朱晓燕表示,该笔款项系唐淑华替其儿子王瑭归还所欠王晨的15万元,并非归还本案中的债务。而且唐淑华在2011年3月20日汇款之后与朱晓燕见过面,如果该笔汇款确系归还本案中的债务,按照常理,王建民、唐淑华应当将相应的借据要回,但其既未将本案中的相关借据收回,亦未去房产部门办理相应的撤销抵押手续。对此唐淑华辩称,其还款后与原告朱晓燕去过房产部门,但由于王建民有事未到场,所以没能办成撤销抵押手续,该理由过于牵强。两人还称2011年3月20日归还了本案中的借款,而且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也表示,还款后唐淑华与朱晓燕见过面,但自2011年3月20日至朱晓燕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16日,已有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王建民、唐淑华迟迟未办理相关撤销抵押的手续,亦未将借据收回或让原告出具收据,这与常理不符。虽然朱晓燕与王晨为夫妻关系,但王晨与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亦发生过借贷关系,而且王建民、唐淑华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表示,两被告常出面帮其儿子还债,当时两被告向朱晓燕借这15万元也是为了替其儿子王瑭还债。鉴于上述情况及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王建民、唐淑华理应向朱晓燕本人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其2011年3月20日汇入王晨名下的该笔款项确实是归还本案中的该笔款项,那么其应当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在还款之后经朱晓燕确认。
    综上,原告朱晓燕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王建民、唐淑华仅凭转账凭条,不足以对抗朱晓燕提供的证据,故被告王建民、唐淑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可能涉及版权或其它民事权利问题,请勿擅自转载或者使用,本网站并未对使用该等信息进行任何形式的许可和保证,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本网站所包含文字、图片等全部信息亦仅用于介绍本站和促进了解的目的,如您认为相关内容涉及您的自有知识产权,请与我们联系,接到您的通知并核实有关情况属实后,网站会第一时间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