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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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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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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证据关联性的质证【杨佰林】


发布时间:2024-5-8 15:59:26 来源: 浏览:190
刑事证据、犯罪证据、关联性、质证、上海刑事律师、经济犯罪律师

关联性是证据获得证据资格的首要条件,不具有关联性的不能进入案件,更不允许被采纳作为诉讼中的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关联性的规定:“相关性证据是指使任何事实的存在具有任何趋向性的证据,即对于诉讼裁判的结果来说,如果有此证据将比缺乏该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9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可见关联程度是证据证明力的重要条件。

关联性需要从以下方面查证:

其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并非所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具有相关性,只有那些能够证明关键性待证事实的证据,才具有实质的关联性。对于那些证明案件细枝末节问题的证据材料,因与关键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故无须作为证据使用。

其二、必须依照法律程序,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

未依法定程序,即使收集到了该证据,也可能因程序非法而使该证据丧失证据资格。证言证据中如口供,刑讯逼供的即属于非法证据,即使供述的是真实的犯罪事实,因程序违法,也必须排除。客观证据中如各种现场物证、电子证据,如未依法定程序收集和记录,如不能补正和做出合理解释的,也将使证据丧失证据资格。

关联性中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即证据的来源,必须合法、明确。不明来源的证据,以及不能证明来源符合法定程序的,不具有证据资格。笔者辩护的一起贪污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收集了大量的在案发后组织人员制作的所谓“情况证明”及新补充的“建材用料清单”,庭审时用不着质证其中的内容是否属实,单就该证据是如何形成的、来源如何、又是如何进入到本案的这一个问题,就够了,公诉人当庭回答不出来,关联性存疑,该等证据录放即被排除。

其三、证据使待证事实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

即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对于直接证据,例如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法官比较容易作出判断。对于间接证据,例如物证或者鉴定意见,法官需要依赖个人经验、常识、专业知识以及对人的行为和动机的理解去判断。

证据的关联性,既是逻辑判断,也是经验判断。对举证方而言,当庭阐释证据的关联性,实际上是司法证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明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才能体现证据的证明价值。如果不能揭示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也就无从谈起。有的案件中,虽然有大量证据材料在案,但是其中只有少数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其他证据只不过是与待证事实无关的案件资料的堆砌,对于犯罪事实的证明并无价值,这一滥竽充数现象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比较明显,庭审中往往有众多案卷中的证据资料在法庭上并不涉及,更谈不上出示质证,已经完全失去了证据价值。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九条规定:“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命案,应当审査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同一认定就是从关联性上决定该等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

2018年三项规程中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査规程》第四十六条对证据的关联性第一次作出了明文规定:“通过勘验、检查、搜査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如呼格案中的花衬衣,这本是十分重要的一份客观证据,但由于无法证明其来源,关联性无法证明,在再审中被依法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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