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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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司法观念、证据意识的提高,社会整体上的法律意识的确与往日不同了,混迹于市场经济大潮中,历练过诉讼,又通晓一些诉讼机巧的某些老板级人们,通过合谋,设法做局,通过骗取法院判决来达到侵占、侵吞他人财产,或转移法律负担、或骗取第三人(公司)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等,此类诉讼诈骗案件正在越来越多地出现。这类案件是以民事诉讼追究,还是以刑事诈骗报案,站在不同的地位,角度会根本不同。 这类案件,提起民事诉讼没有问题,这也是设计此局的行为人所希望的受害人一方去做的事。从技术角度讲,民事诉讼的提起实质上是在帮助诈骗人在完成最后一击,而对受害人一方则无任何实质意义,因为,民事诉讼拿到法院判决没有问题,但执行不了,无财产执行,则几乎会如出一辙,而此时,财产转移或财产负担已经通过法律程序在完成了。 在民事诉讼完成后,如果再设想走刑事举报,则几乎不可能了,无论有无“先刑事后民事”的说法,都已经设置了重重障碍,理论上似乎可以,实践中多行不通。但开始就刑事举报,是否会立案则是一个大问题,因为,此类诉讼诈骗行为,在合同上、交易上有完整的合同,有完整的合同行为,有的还有明确的公司决议或函件。对于“标准”意义上的合同行为、“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作为经济诱骗犯罪举报,不光此前有公安部的禁止公安插手经济纠纷的文件,而且,从行为的法律意义上,整个行为及后果已经被引导进入了一个特定的法律领域,即只能属于经济纠纷,只能打民事诉讼,这是此类案件的精髓所在。 因此,目前而言,刑事举报诉讼诈骗,法律基本上处于束手无策的境地,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五花八门,标准极不统一,就笔者接触的案件而言,此类案件的涉案金额都十分巨大,少者数千万元,多者上亿元,有的企业,只要挨上一个这样诉讼诈骗的打击,往往一蹶不振,其危害是十分惊人的。而由于缺乏立法明文规定,缺乏有效的司法打击,这类行为目前处于空白地带,客观上放纵了这类行为的滋长和漫延。目前国内虽有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案例,但数量十分有限。 在莫名地陷入诉讼败局的受害人(公司)一方欲哭无泪的同时,行为人一方的法律责任往往轻描淡写,如果不构成诈骗罪,另两个刑事罪名都是轻罪,行为人可能会不当一回事;而如果仅是一纸民事判决,则可能等同于空文,原因是无法执行,无财产执行,可能的涉案财产在设局的同时,已经被清理的干干净净了。 对于诉讼诈骗问题,笔者准备进行一定的研究,以为社会学界抛砖引玉。 一、必须将单纯的在交易或合同过程中,一方夸大合同事实,作不实的陈述,但目的仍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结果来赚取“交易上”利益的行为 与 开始即设计好将来必然要进行的诉讼,而诉讼结果又十分明确的诉讼诈骗区分开来; 二、必须将单纯的民事诉讼中,通过伪造证据、安排假证人,目的是赢得民事判决的行为 与 开始即设计好将来必然要进行的诉讼,而诉讼结果又十分明确的诉讼诈骗区分开来。 其中,第二点本身已经有法可循,行为本身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即可以适用上述最高检的“答复”,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同时承担民事责任。 而对于第一点,理论上属于民事欺诈,此处的“民事欺诈”只属于民事法范畴,不涉及刑事犯罪。对民事欺诈,民事法、合同法已经有针对性的法条,其行为成立民事欺诈,由于该民事欺诈的成立,会导致合同无效或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即法院会判决其承担民事败诉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根本上虚假行为主体、虚构根本没有的标的物、以小数额履行给甜头诱骗,编造虚假的投资项目,等等,来骗取受害方来签订或履行合同,或在合同款(或定金)到手即潜逃,下落不明,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等等,则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与本文此处讨论的诉讼诈骗属于不同的另一个刑事犯罪问题了。
对于诉讼诈骗问题,首先有数个概念需要厘清,这包括:民事欺诈、诉讼欺诈、诉讼诈骗。这几个概念相对应的行为并无完整清晰的界限,而后两个概念目前还仅是学术上的概念,法律上并无这两个概念,本文虽指出这几个概念,也仅是一家之言。这几个概念的构成要素大部分是相同的,少部分不同的方面,就是能够决定诉讼诈骗属于诈骗犯罪而不是民事欺诈的决定性要素,如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如何推定;如客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证据和事实,与通常意义上的合同存在着怎样的实质性区别。 随着欺诈行为在“量”上的增长,可以引起行为“质”上的变化,前二者民事欺诈、诉讼欺诈都有可能上升为诈骗犯罪,由“欺诈”上升为“诈骗”。但仅仅分清这几个概念,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是易事,或者可能永远也不能分得十分清楚,这一点与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不易分清类似,永远居于两者中间的摆动位置。这种上升,这种质的变化,在量上应当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才能发生,才能适用诈骗犯罪,对此,需要有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能够给出基本的框架,如同如何认定、如何推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几个司法解释。 三、诉讼诈骗的罪名问题,在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两个罪名中选择,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的合同、协议,已经丧失了民事法上民事法律行为的原有含义,成为实施犯罪的手段和工具,因此,此类案件,宜以诈骗罪立案追诉(未完待续)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另请参见本网“京都观点”2015年4月15日“诉讼诈骗刑事立案面临立法调整的迫切需要”一文。诉讼诈骗目前是个热点问题,理论上没有突破,司法实践中无章可循,也没有听说最高司法机关要有所动作。 附:最高检《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2年10月24日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 你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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