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佰林律师
杨佰林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山东商会法律顾问团团长。律师执业十八年,主攻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辩护,承办过力拓案、安徽兴邦集资诈骗37亿案、武汉东风汽车公司挪用一亿元社保资金案、无锡国土局正副局长受贿案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案要案,是国内经济犯罪领域的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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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供、相互印证、证据裁判、证据、经济犯罪律师、刑事辩护律师 |
翻供在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多发生在移送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人们一般认为翻供的原因是此前受到诱供、逼供,做出了违心的供词。由于翻供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而法律对于翻供自然会作出应对性的规定。翻供在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是投机性的,有的是策略性的,有的是确有原因的。被告人当庭翻供,主观上一般是趋利避害心理影响的结果,他们试图以证据突袭的方式造成案件认定事实困难,借机逃避或获取减轻处罚,也有部分被告人是出现了认识偏差,特别是在一些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由于外在原因不再信任司法机关,在非理性情绪支配下翻供。 (一)被告人翻供的印证。 被告人翻供是刑事案件中的常发情形。翻供是在被告人庭前有供述的情况下,而庭审中却推翻此前供述的情形,不包括庭前一直否认、没有口供的情形。翻供分为两种,其一,庭前一直作有罪供述,且比较稳定,但在庭审中翻供了;其二,庭前时供时翻,多份口供是有罪的,但有少数几份是否认犯罪的,嫌疑人总体供述不稳定。 面对翻供,法官需要决定采信庭前供述还是采信当庭辩解。被告人一旦当庭翻供,则法庭只能依靠其他证据和被告人的庭前口供进行认定,这会造成案件认定上的困难,证据能否印证、证据是否充分、庭前供述能否采信、罪名能否成立等问题一起涌现出来。 1.为应对翻供问题,最高法在2018年所作的刑诉法解释中做了专门规定,给出了三个解决渠道: 第一,若被告在庭前有供述,且一直稳定,结果突然在庭审中翻供且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翻供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采信其庭前供述。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翻供案件的处理结果,即首先要解释翻供的原因和理由是什么,如果庭前供述一直稳定,一般就由被告人当庭给出翻供的合理解释。同时,无论翻供的理由是否充分,都要看庭前有罪供述与当庭翻供中哪一个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如果被告人对翻供不能给出合理理由,而庭前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当庭翻供却不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采信庭前供述就是必然的。因为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是当庭翻供能否成立的决定因素,有无合理的翻供理由只是一个必要条件。 第二,嫌疑人在庭前时供时翻,当庭却全部否认并且没有其他证据能与庭前有罪供述相互印证或即使有所印证但证据不足的,不得采信其庭前口供。此情形类似于被告人口供已经成为“孤证”,核心仍然在于庭前有罪供述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其三,嫌疑人庭前时供时翻,而当庭供述有罪的,这种行为类似于“自认”。此时只要不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也不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则采信其当庭供述顺理成章。 2.刑事证明中的相互印证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履行刑事证明职责的重要方法之一就是“相互印证”,在任何一个刑事判决中几乎都能找到“相互印证”的用语,其重要程度可见一斑。“相互印证”不仅是办案机关应对翻证的重要手段,也是刑事审判中排除合理怀疑的不二法门。“相互印证”既包括证据与证据的相互印证,也包括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互印证。然而对于何为“相互印证”,如何具体运用,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相应的规则和标准,但这没有妨碍“相互印证”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审判中极具特色且并不包含在刑事证明标准具体内容的一大特色, 对翻供,尤其是当庭翻供,公诉人都会事先制定一定的预案。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的提审,其目的除了核实基本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外,其中就包括审查被告人庭审中有无翻供的可能性,如果不能排除,检察官就会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方案。 因此如当庭翻供的,公诉人会启动庭前准备好的反击方案。当然,公诉人面对被告人的翻供,也不是每一次都能作出及时有力的反驳,有时辩护人也会提出一些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果公诉人没有足够的理由进行回击或辩护人所提的内容超出了庭前准备范围时,有经验的公诉人一般会充分利用刑诉法第204条,建议法庭延期审理。204条规定如下:“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在延期审理期间公诉人会对庭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新组织证据体系,复核关键证据,调查、调取新的证据,启用之前已经准备的专等翻供出现后用来反击的证据。如果案件中确实存在问题,公诉人应及时变更起诉,确保案件质量。 (二)经济犯罪的翻供。 1.经济犯罪翻供多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否认,而在于对主观方面及因果关系的辩解。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特别是在“一对一证据”比较突出的贿赂案件中,翻供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大多数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承认自己是以诈骗为目的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罪供述极为少见,即使已经认罪甚至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对主观方面提出辩解。这也是经济犯罪的翻供的共同特点:翻供多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否认,而是对主观明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是对财产后果事实因果关系的辩解。因为经济犯罪的案发特点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即经济犯罪的案件事实通常就是案发前的经营、交易、融资事实转化而来的,它们是公开的、既存的,对被告人而言否认案件事实毫无意义,被告人要辩解的是对主观方面的认定或推定、对财产后果事实的因果关系提出反驳。 2.经济犯罪翻供与通常意义上的翻供有别。 如前所述,经济犯罪翻供通常不是对事的否认,而是对“为什么做、如何做”的辩解。由于经济犯罪主观的认定一般通过推定完成,并主要是从推定之基础事实的查证和证明做起,因此单就主观方面的供述而言,可能从侦查伊始就不会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有罪供述,从这一角度上来看,主观方面他从来没有正式承认过,因而经济犯罪翻供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翻供。普通刑案中实施了某一特定行为,通常就可以直接证明其主观上的成立,而经济犯罪中实施了某一行为,却未必是犯罪,因为这还要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具有动机目的。 应当提出的是,经济犯罪中的主观推定是从推定之基础事实的查证属实着手,基础事实的查证属实即主观推定的完成过程,但这一过程往往是秘而不宣的,推定过程不公开,推定理由不公开,缺乏论证过程并且也缺乏告知被推定人的程序。就此而论,被告人并不知道他的“主观方面”是何时、如何被认定的,自然也就无法“翻供”。严格来说,在经济犯罪中,只有对办案人员对基础事实作出的解读作出不同于办案人员的解读、提出辩解意见,才算得上是“翻供”。 经济犯罪中办案机关比较注重对有助于推定主观方面的书证的收集,如财务会计资料、银行交易资料、合同文件、会议记录、资金流水等。这些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起着重要作用,但也具有局限性,因为这些证据一般只能证明事实的发生,至于事实为什么发生以及行为人主观方面如何并不能直接证明。能够有助于证明被告人主观的书证可能是其个人日记、工作记录、个人电脑、微信等,但对有预谋、有经验的行为人而言,对主观的认定仍要运用经验法则,以推定的方式完成。 (三)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翻供的应对。 刑事追诉从启动一直到判决落地,一直伴随着控辩对抗,翻供和辩解均属于对抗的表现。在部分刑事案件中翻供不可避免,办案机关也不会听之任之,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不断地总结,办案机关针对翻供会根据不同的案情给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1.从保障证据裁判的高度出发,对翻供提前做出预期,将应对翻供的工作重心前移,从侦查阶段就会采取一定的措施,以截断未来可能的翻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否稳定,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很大影响,但是否翻供要取决于被告人对案件的权衡与判断,如在贿赂案件中,收受财物的行为和证据一般较为隐秘,证据相对单薄,有时会出现一对一证据情形,在知道缺乏客观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被告人口供往往不稳定,容易动摇,翻供或时供时翻的情况在有的案件中就比较明显。比如将受贿说成是借款、投资分红或者礼尚往来,将账目不清、性质不明的款项说成是涉案钱款的返还或者主张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自己也根本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等等。 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尤其是对定性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和情节,对于预测被调查人翻供的可能性和找出回应翻供的策略具有帮助。办案人员还可能针对可能出现的翻供,延伸性地多提出几个问题并在讯问笔录中录入,为未来可能的翻供打入楔子。对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多次翻供的案件,针对翻供内容,办案机关会有针对性地查补和完善相关证据。 2.注重对细节的锁定。 将犯罪实施过程中的细节通过笔录固定下来,是刑事办案的一个重要方法。记录细节的作用在于锁定行为事实,为证据与事实情节的“吻合”服务,这也是回应被告人翻供和辩解的利器,与《刑事诉讼法》中的“根据被告人的口供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证据”有异曲同工之效。 当然,对细节的过度追求,可能会有副作用,即形成审讯中的“复制”模式。一般而言,受个人思维方式和语言习惯的影响,对于事实的叙述,行贿人和受贿人不可能完全一致,只能是大体上的一致。追求细节的过度一致,会出现行贿、受贿双方在供述上的高度一致,大段复制、粘贴笔录的现象就会发生,不管是问话方式还是答话内容,甚至段落分隔、错别字都会一样,这样笔录的客观性将大打折扣。毕竟口供不是“录音机”,高度一致违反科学规律和生活常识,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可采性。 3.亲笔供词。 亲笔供词是锁定贿赂犯罪翻供的又一常用方法。由于亲笔供词可以理解为完全不存在强迫而是自愿性的结果,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亲笔供词的任何辩解都是软弱的。早年间的薄熙来一案中就运用了亲笔供词这一认定方法,使之成为应对薄熙来当庭翻供的得力工具。 亲笔供词在证明力上与口供没有区别,也可以被理解为是对口供的补强。另外,亲笔供词也能起到对犯罪嫌疑人心理瓦解的作用,可以视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彻底“招供”。如果在亲笔供词时对其书写亲笔供词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其对认定案件事实的效果更为显著。亲笔供词书写提交后,除非有特殊的情况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会消失翻供的念头。 亲笔供词值得一提的是曾经有名的“藏头诗”,这属于非常之作。 4.注重客观性证据的收集。 配合口供的最有力支撑,应当是围绕口供有针对性地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每一起犯罪均具有其特殊性,行为过程、涉案资金、赃款赃物、资金去向都可能具有独特的情节或故事,如果口供中已经明确记载了这些特殊的情节和特点,证据收集中又收集到了这些具有特殊性的客观性证据,就可以形成对口供的有力补强,尤其是对“先供后证”口供,供述的细节越具体明确,其真实性也就越大。比如,赃款有无包装、包装物为何物、形状、尺寸、颜色、行走路线、楼层、中间突发的人与事、双方对话内容等,这些细节如不是亲历人,通常是讲不出来的。这类客观性证据也具有“根据被告人的口供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证据”的影子。 5.同步录音录像。 对重大犯罪案件,讯问时同步录音录是法律上的要求,也是固定证据的重要方法。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都是重要的质证手段,公诉人会用来戳穿被告人翻供的真相,辩护律师则可以要求播放相应时段的录音录像来质证供述笔录的被编辑和不实。但这一切均要建立在录音录像全程录制、无剪辑、无删改的基础上。 6.灵活运用证据,避免过早暴露证据。 对于口供对定案十分重要但被告人在庭审翻供概率较大的案件,公诉方为有效地应对翻供,可能会采取不过早暴露证据的做法。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做法的合法性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移送在案的一切有利和不利的证据是法律上的要求。但也有人认为,对于需要补充证据、补充侦查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诉讼规则》也都给出了相应的规定,因为证据收集工作不是随着侦查的结束而结束,所以证据补充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实践中,向法院移送细节相符、证明方向一致的证据是庭审公诉方的通常做法,但如果个别证据对出庭公诉非常不利,公诉机关为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不过早暴露个别证据的做法可能是无法避免的。同时还应当认识到,检察院移送法院的证据可能并非全部是为了证明案情,有的证据可能仅是为了反击翻供、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用,此种证据在庭审翻供或律师举出辩护证据后再以某种理由提交和出示,主要目的是后发制人,占据主动权。 7.被告人辩解的稳定性、合理性是审查翻供的重要内容。 辩解不仅发生在翻供中,辩解还是被告人行使自我辩护权的主要方式,如果被告人的辩解始终稳定一致,就会比突发的辩解更能得到认可,辩解如果能做到符合常识常理,也能为普通人所理解和接受。另外,司法实务中有时还会遇到集体翻供的案件,多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集体翻供,声称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这种情况通常都会引起办案机关的高度重视,因为从一般诉讼规律来看,除非是有组织地进行,否则集体翻供的情况发生的概率是比较低的。当然,集体翻供的案件也无法排除翻供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合理怀疑。 8.当庭对质是排除同案犯供述矛盾的重要方法。 对质这一质证方法虽然明文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中,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得较少。对质不仅包括被告人之间的对质,还包括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对质。有效的对质是提示事实真相的有效方法,运用同案犯口供指证犯罪,是办案机关常用的补强被告人口供、回击被告人翻供的方法,从这一角度上看,同案犯口供也兼具证人证言的性质和作用。 被告人当庭否认或者翻供时,公诉方要求被告人与同案犯就供述中矛盾当庭对质的策略,本质上是利用双方之间的利害冲突相互攻讦,是对人类弱点的利用:第一,案发前双方之间的关系、地位、职权、利益分配,都可能成为攻讦的入口,经济上依赖、职位上从属于被告人的共犯,他指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地位的事实可能会被认为较为真实;第二,归案前有无订立攻守同盟、羁押期间有无违反监规的串供等情况也会在对质过程中被揭露。第三,犯罪实施期间细节的对质,会帮助法官加强内心确信;第四,不同被告人归案后供述时间先后及其认罪态度,在对质中也会得到充分地展示,有助于法官确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五,通过对质,法官会对供述是否稳定,翻供是真是假会得出基本的结论。 在一定角度上,对质是最好的庭审方法,也是最好的辩护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方要求对质的申请却很少能得到法庭的同意。 以下引用翻供的一刑事案例:刘某等绑架罪、抢劫罪案,(2013)锡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陈兰燕、原审被告人刘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超系主犯,上诉人陈兰燕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陈兰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理由口供为诱供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1.现无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诱供情形。理由:(1)上诉人陈兰燕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先于原审被告人刘超。(2)审讯录像显示,上诉人陈兰燕于2012年9月25日在江阴市看守所受审时神情自然,言行正常。(3)上诉人陈兰燕的多份有罪供述中均存在着较多的犯罪心理描述,并对供述笔录的内容予以修正,其辩称有罪供述系遭诱供所致的理由并不属实。2.上诉人陈兰燕在绑架、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汇款检验账户有效性、取卡、取款等一系列行为,该事实既有上诉人陈兰燕的供述予以证明,又能得到原审被告人刘超以及被害人彭某某、沈某某的印证。且上诉人陈兰燕与原审被告人刘超就犯意的产生,犯罪过程中联系、交流、银行卡的交接,逃跑过程中更换衣服等供述细节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上诉人陈兰燕在获知原审被告人刘超有通过抢劫卖淫女、绑架小孩等方法获取钱财的意图后,积极配合,帮助刘超从被害人银行卡账户中取款,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实现犯罪目的,故应当以绑架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判决即是被告人当庭翻供时案件证据如何认定、翻供能否成立的案例,首先审查了供与证先后关系、供与证的细节比对、口供与同案共犯口供之间的出入比对等,综合运用了相互印证、间接证据认定的规则,通过经验法则、逻辑规则来综合判断翻供的真伪,得出此前口供的可信性和可采性高于翻供,因此翻供不能成立的结论。 (翻供、相互印证、证据裁判、证据、经济犯罪律师、刑事辩护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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